清償債務111年度雄簡字第269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1年度雄簡字第269號
原 告 葉志南
被 告 林治宇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○年十二月四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,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
用,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
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00,000元,及自民國110
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。
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400,000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
算之利息(本院卷第191 頁)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
明,揆諸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原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(下稱大安
分局)同事,於103年11月6日,被告向原告稱在澳門賭博急
需資金周轉,請求原告匯款40萬元至其指定之000000000000
000號帳戶,惟被告事後未依限還款。再於103年12月28日,
被告以相同理由要求原告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,原告本於
同事情誼遂匯款,然被告事後僅還款20萬元,隨後原告聽聞
被告向大安分局多名同事借款,積欠金額達700餘萬元,並
遭大安分局行政調查,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,嗣得悉被
告以雄院和110司執消債更事一字第179號申請更生公告,原
告為維護自身權益,保障債權實現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
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,及
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6%計算之
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前揭事實,業據提出原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
表(本院卷第13頁),經本院核對無誤,又經本院向大安分
局調取對被告之行政調查資料,被告已於行政調查程序中坦
承於104年以前向原告借款,所借金額拿去玩運動彩券輸了
等語(本院卷第122頁、第125頁)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
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
告40萬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按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
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。關於本件借款遲
延利息之利率部分,原告固主張應按週年利率6%計算云云,
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,並未見有約定利息之記載,此外,
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,足認兩造間曾有約定按週年利率6%
計息,故應認兩造就本件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,則關於本件
借款遲延利息之利率,依前揭規定,既無利息之約定,亦無
法律可據,即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%計息,準此,原
告請求超出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 %計算部分,即屬無據,
應予駁回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
告4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0 年12
月4日(本院卷第3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 %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
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
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
第3 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
準用第392 條第2 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
行之宣告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
書記官 吳語杰
111年度雄簡字第269號
原 告 葉志南
被 告 林治宇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○年十二月四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,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
用,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
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00,000元,及自民國110
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。
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400,000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
算之利息(本院卷第191 頁)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
明,揆諸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原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(下稱大安
分局)同事,於103年11月6日,被告向原告稱在澳門賭博急
需資金周轉,請求原告匯款40萬元至其指定之000000000000
000號帳戶,惟被告事後未依限還款。再於103年12月28日,
被告以相同理由要求原告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,原告本於
同事情誼遂匯款,然被告事後僅還款20萬元,隨後原告聽聞
被告向大安分局多名同事借款,積欠金額達700餘萬元,並
遭大安分局行政調查,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,嗣得悉被
告以雄院和110司執消債更事一字第179號申請更生公告,原
告為維護自身權益,保障債權實現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
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,及
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6%計算之
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前揭事實,業據提出原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
表(本院卷第13頁),經本院核對無誤,又經本院向大安分
局調取對被告之行政調查資料,被告已於行政調查程序中坦
承於104年以前向原告借款,所借金額拿去玩運動彩券輸了
等語(本院卷第122頁、第125頁)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
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
告40萬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按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
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。關於本件借款遲
延利息之利率部分,原告固主張應按週年利率6%計算云云,
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,並未見有約定利息之記載,此外,
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,足認兩造間曾有約定按週年利率6%
計息,故應認兩造就本件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,則關於本件
借款遲延利息之利率,依前揭規定,既無利息之約定,亦無
法律可據,即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%計息,準此,原
告請求超出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 %計算部分,即屬無據,
應予駁回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
告4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0 年12
月4日(本院卷第3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 %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
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
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
第3 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
準用第392 條第2 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
行之宣告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
書記官 吳語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