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1年度雄簡字第281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1年度雄簡字第281號
原 告 呂姿嫺
被 告 陳俊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,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
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
)20萬元,約定於107年9月30日清償,原告並於104年4 月
間以現金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。被告嗣於104年12月10
日簽立借據及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擔保上開借款。詎
被告迄今僅清償42,000元,尚餘158,000元未償還,迭經原
告催討,均未獲置理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
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58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略以: 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未達20萬元。原告僅有
以匯款方式交付38,970元,但伊已匯款42,000元返還原告。
伊簽立借據及本票當時,均未有填載金額等語,資為抗辯,
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經查,被告有於104年12月10日簽發借據及本票予原告,被
告已清償原告42,000元等情,有借據及系爭本票影本、被告
存摺影本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33、35、57至71頁),且為
兩造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原告另主張向其借款20萬元等節,則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
詞置辯,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: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20萬
元?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58,000元有無理由?茲論述如下:
(一)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
⒈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
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
返還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
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6條、第478條前段定有
明文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
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。
⒉經查,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乙節,業據原
告提出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及系爭本票附卷為憑(見本院
卷第33、35頁)。觀諸上開借據,係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
20萬元,且經被告收訖無誤,並經被告簽名及蓋指印,已
堪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,並經被告收受借款無訛
。次查,被告於簽立上開借據之同日(即104年12月10日
),並有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、到期日為107年9月30日之
本票予原告,有系爭本票可參(見本院卷第35頁),核予
上開借據所載內容相符,堪認原告陳稱被告開立系爭本票
以擔保借款債務等語,應非虛妄。則被告如未向原告借貸
並取得借款20萬元,殊難想像被告會開立上開本票予原告
。綜上,洵堪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貸20萬元。
⒊被告雖辯稱僅有自取得借款38,970元,並提出存摺匯款紀
錄為佐(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)。惟查,依上開存摺匯款
紀錄,原告雖有匯款37,970元(被告主張原告匯款38,970
元,應有誤會)予被告,然原告匯款之原因多端,無從逕
予認定前開匯款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有所關連,亦與前
開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內容有違,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有
理。被告雖又辯稱簽發借據及系爭本票時,並未填載金額
20萬元,係基於原告脅迫之下,才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等
語。惟被告就受原告脅迫始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乙節,業
經原告所否認,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,自無從以被
告單方面之陳述遽信為真。又被告係於借據及系爭本票上
多處簽名、蓋捺指印,並有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戶籍
地址等個人隱私資訊,有借據及系爭本票存卷為憑(見本
院卷第33、35頁),參以被告於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時,
為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,衡諸常情,應不致於隨意書
立、簽發金額空白之借據、本票,並且簽名用印,是以,
要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。
(二)被告既向原告借款20萬元,依首揭規定,自應負返還
借款之責,而被告迄今僅清償原告42,000元,尚餘158,00
0元之借款未返還,是原告請求給付158,000元,自屬有理
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
158,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0 年10月26日)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 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
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,依
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
書記官 蔡妮君
111年度雄簡字第281號
原 告 呂姿嫺
被 告 陳俊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,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
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
)20萬元,約定於107年9月30日清償,原告並於104年4 月
間以現金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。被告嗣於104年12月10
日簽立借據及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擔保上開借款。詎
被告迄今僅清償42,000元,尚餘158,000元未償還,迭經原
告催討,均未獲置理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
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58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略以: 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未達20萬元。原告僅有
以匯款方式交付38,970元,但伊已匯款42,000元返還原告。
伊簽立借據及本票當時,均未有填載金額等語,資為抗辯,
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經查,被告有於104年12月10日簽發借據及本票予原告,被
告已清償原告42,000元等情,有借據及系爭本票影本、被告
存摺影本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33、35、57至71頁),且為
兩造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原告另主張向其借款20萬元等節,則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
詞置辯,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: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20萬
元?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58,000元有無理由?茲論述如下:
(一)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
⒈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
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
返還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
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6條、第478條前段定有
明文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
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。
⒉經查,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乙節,業據原
告提出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及系爭本票附卷為憑(見本院
卷第33、35頁)。觀諸上開借據,係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
20萬元,且經被告收訖無誤,並經被告簽名及蓋指印,已
堪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,並經被告收受借款無訛
。次查,被告於簽立上開借據之同日(即104年12月10日
),並有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、到期日為107年9月30日之
本票予原告,有系爭本票可參(見本院卷第35頁),核予
上開借據所載內容相符,堪認原告陳稱被告開立系爭本票
以擔保借款債務等語,應非虛妄。則被告如未向原告借貸
並取得借款20萬元,殊難想像被告會開立上開本票予原告
。綜上,洵堪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貸20萬元。
⒊被告雖辯稱僅有自取得借款38,970元,並提出存摺匯款紀
錄為佐(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)。惟查,依上開存摺匯款
紀錄,原告雖有匯款37,970元(被告主張原告匯款38,970
元,應有誤會)予被告,然原告匯款之原因多端,無從逕
予認定前開匯款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有所關連,亦與前
開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內容有違,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有
理。被告雖又辯稱簽發借據及系爭本票時,並未填載金額
20萬元,係基於原告脅迫之下,才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等
語。惟被告就受原告脅迫始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乙節,業
經原告所否認,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,自無從以被
告單方面之陳述遽信為真。又被告係於借據及系爭本票上
多處簽名、蓋捺指印,並有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戶籍
地址等個人隱私資訊,有借據及系爭本票存卷為憑(見本
院卷第33、35頁),參以被告於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時,
為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,衡諸常情,應不致於隨意書
立、簽發金額空白之借據、本票,並且簽名用印,是以,
要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。
(二)被告既向原告借款20萬元,依首揭規定,自應負返還
借款之責,而被告迄今僅清償原告42,000元,尚餘158,00
0元之借款未返還,是原告請求給付158,000元,自屬有理
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
158,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0 年10月26日)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 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
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,依
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
書記官 蔡妮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