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1年度雄簡字第469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1年度雄簡字第469號
原 告 林奕均
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
被 告 黃丹妮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,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
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8 月3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,陸續
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(下同)12萬8,000元,被告並應允給
予伊3萬元之分紅金。伊已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其所指定之
銀行帳戶或LINE Pay Money錢包,並經被告確認收訖,惟被
告迄今均未清償,迭經催討無效,爰依消費借貸及被告同意
給付分紅金3萬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
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、網路銀行匯款紀錄、LINE Pay Money
轉帳紀錄等為證,經本院核對無訛,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
,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又
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
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
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6   月  30 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饒志民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6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史華齡