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雄簡字第470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1年度雄簡字第470號
原 告 那英鈞
被 告 陳世發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九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
於超過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
應予撤銷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基礎事實同一者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
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
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:㈠確認被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
第17890號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)所載之
債權,於超過新臺幣(下同)49,275元,及執行費394元部
分,對原告不存在。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
予撤銷。嗣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:㈠確認被
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載之債權,於超過72,000元部分,
對原告不存在。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
銷。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8,725元,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
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(下
稱變更後訴之聲明,本院卷第63頁)。核其所為之變更,係
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且其基礎事實同一,合於前揭規
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,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
生,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
提起異議之訴;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,於執行
名義成立前,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
由發生,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,
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確認法律
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,不得提
起之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而所謂即受
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,致
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
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(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
號、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執本院所
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之公證書(下稱系爭公證書)向
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
受理在案,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,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
卷宗核閱無訛,堪信為真實。可知,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
院受理而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,迄今尚未終結。又
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保證金債權存在,既為原告所爭執,則原
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保證金債權是否得拒絕給付,即屬不明
確,因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存在,而此
不安之狀態,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,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
,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,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
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兩造於109年12月1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(
下稱系爭租約),被告請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,以系
爭租約業已終止,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所繳之保證金(
下稱系爭押金)72,000元。然原告認為系爭押金不應返還,
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。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即系爭租約
終止日尚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,原告因此支出代墊電費7,42
5元、代修理鐵捲門3,300元及代修裝玻璃門12,000元,共計
22,725元;被告自搬離後,未交出房屋鑰匙及回復原狀,復
查封房屋致原告無法出租,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1年1月15日
至111年4月14日相當於3個月租金損害賠償共108,000元(計
算式:36,000元×3=108,000元),原告上開債權抵扣系爭押
金後,尚餘58,725元(計算式:22,725元+108,000元-72,00
0元=58,725元)得向被告請求,爰依系爭租約及損害賠償等
規定提起本訴,並聲明:如變更後訴之聲明。
二、被告則以:代墊電費7,425元同意扣除。玻璃門係經原告同
意才將框拆除,當初拆除後並無毀損,是原告堅持放防火巷
始生修復費用,僅願支付安裝玻璃之回復費用6,000元,其
餘均非伊所應負責。另電動捲門部分點交時並無損壞,損壞
與伊無關,即使有毀損應扣除原告多做的遙控器500元,其
餘修理費亦應予以折舊計算。原告未將系爭押金返還,伊執
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行使,無法出租是原告
問題,應由原告自行負責,伊不同意原告請求相當三個月租
金損害賠償部分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○○
區○○○路000號1樓房屋,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
年12月15日止,每月租金36,000元,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
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以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,此有系爭
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)。又被
告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,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
執行,執行金額為72,000元及執行費576元,經本院民事執
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,原告於111年3月9日依據本院111
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在案,且經本
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。押租金(即履約保
證金)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,故租賃關
係消滅後,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,其所交付
之押租金,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。而於抵充後,猶有餘額,
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。是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扣抵項目
審究如下:
㈠代墊電費部分:原告主張代墊電費共計7,425元,業據其提出
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(本院卷第35頁),核其內容均屬被
告於租賃期間所積欠之電費,被告對此亦不爭執(本院卷第
195頁),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,自屬有理。
㈡代修理鐵捲門部分:原告主張被告為營業考量,將原電源拆
除後移至機台使用,致大門電動捲門故障無法使用,考量出
入安全原告已僱工修復完成,並支出修復費用3,300元(含
遙控器),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(本院卷第37頁)。惟
按租賃物之修繕,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,由出租人
負擔。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是除契約另有訂定外,
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依法負有修繕義務。查稽諸兩造於111年3
月22日言詞辯論庭訊問內容:「(被告答):電動捲門部分
,當天是我兒子把遙控器交給原告,當時鐵門有放下來並無
壞掉,我是在110年12月15日點交的,房東告知我電捲門壞
掉及提出來的收據是在兩個月之後,所以我認為與我無關,
如果當下有不能關下來的情況,應當下與我反應,而不是兩
個月之後才告知我。(原告答):電捲門部分,我是在跟被
告兒子點交後一週內才找工人來看的,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說
他兒子可以來修,但後來也沒有來,一開始我們是用手動的
,但老人家實在不方便,所以一個月之後才請人來修電捲門
。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60頁),及證人陳昶安於111年4月19
日言詞辯論庭到庭證稱:「(法官問:當時有無問說為何電
捲門無法關起來?)證人答:我有問原告,原告說他也不知
道,他會請人來修理,修理費當初原告跟我說修理費是500
元,叫我們要支付這500元,但我們沒有給房東500元,因為
押金還沒有還給我們,原告說也可以從押金扣除。」等語(
本院卷第96頁);並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有僅記載品名
「遙控器」1個,且原告亦未舉證鐵捲門故障係因被告之故
意或過失行為所致,而鐵捲門既為房屋租賃物之一部,依上
開說明,本應由原告負修繕鐵捲門之義務。從而,原告請求
被告給付鐵捲門毀損修復費用即屬無據。
㈢代修裝玻璃門部分:
原告主張被告為擴大營業面積,將店面玻璃大門拆除一節,
固提出估價單1紙及照片(本院卷第39頁、第41頁)為證,
惟依上開證據無法據以認定玻璃大門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
自行拆除;再者依兩造系爭租約第5條第4款約定:「乙方(
即被告)就租賃物,為使用便利或美觀而須增設、改造或裝
飾,應先徵得甲方(即原告)之同意,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
,其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。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,乙方應回
復租賃物原狀,且不得要求甲方補償。」(本院卷第26頁)
,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拆除玻璃大門部分,未提供
其他事證證明其真實,佐以證人林偉馮到庭證稱:111年3月
14日原告針對玻璃大門的部分答應按照現狀即可等情(本院
卷第193頁),難謂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準此,被告本於
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所應負擔之回復原狀義務,乃回復
原告將租賃物交付被告使用時之狀況,而被告願就玻璃大門
回復原狀部分給付原告6,000元,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裝
修玻璃門費用6,000元,為有理由,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
正當,應予駁回。
㈣原告請求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損害部分:
按強制執行,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:四、依公證法規定得為
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。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
作成之公證書,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,得依該證書執行之
:一、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
的者,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、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
1款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
未回復租賃物原狀,及扣押原告所有租賃物,致原告遭房仲
拒絕接受委託出租,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相當於3個月租金無
法出租於他人之損害云云。然查兩造就系爭租約曾作成系爭
公證書,系爭公證書上記載:「出租人不依約返還押租金時
,就押租金逕受強制執行。」(本院卷第24頁),堪認系爭
公證書業已載明就系爭租約之押租金應逕受強制執行,而該
當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得為強制執行之公
證書,是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,就系爭租約之保證
金聲請強制執行,於法並無不合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
3個月租金之損害,即屬無據。
㈤基上,原告得請求系爭押金得扣抵之部分為代墊電費7,425及
玻璃門回復原狀費用6,000元,共計13,425元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58,575元(計算式
:72,000元-13,425元=58,575元)及自111年5月3日起(本
院卷第194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之強
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,為
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
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
之規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
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
生影響,爰不一一贅論,併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
書記官 黃振祐
111年度雄簡字第470號
原 告 那英鈞
被 告 陳世發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九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
於超過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
應予撤銷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基礎事實同一者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
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
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:㈠確認被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
第17890號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)所載之
債權,於超過新臺幣(下同)49,275元,及執行費394元部
分,對原告不存在。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
予撤銷。嗣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:㈠確認被
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載之債權,於超過72,000元部分,
對原告不存在。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
銷。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8,725元,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
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(下
稱變更後訴之聲明,本院卷第63頁)。核其所為之變更,係
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且其基礎事實同一,合於前揭規
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,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
生,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
提起異議之訴;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,於執行
名義成立前,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
由發生,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,
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確認法律
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,不得提
起之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而所謂即受
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,致
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
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(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
號、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執本院所
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之公證書(下稱系爭公證書)向
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
受理在案,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,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
卷宗核閱無訛,堪信為真實。可知,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
院受理而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,迄今尚未終結。又
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保證金債權存在,既為原告所爭執,則原
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保證金債權是否得拒絕給付,即屬不明
確,因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存在,而此
不安之狀態,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,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
,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,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
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兩造於109年12月1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(
下稱系爭租約),被告請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,以系
爭租約業已終止,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所繳之保證金(
下稱系爭押金)72,000元。然原告認為系爭押金不應返還,
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。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即系爭租約
終止日尚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,原告因此支出代墊電費7,42
5元、代修理鐵捲門3,300元及代修裝玻璃門12,000元,共計
22,725元;被告自搬離後,未交出房屋鑰匙及回復原狀,復
查封房屋致原告無法出租,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1年1月15日
至111年4月14日相當於3個月租金損害賠償共108,000元(計
算式:36,000元×3=108,000元),原告上開債權抵扣系爭押
金後,尚餘58,725元(計算式:22,725元+108,000元-72,00
0元=58,725元)得向被告請求,爰依系爭租約及損害賠償等
規定提起本訴,並聲明:如變更後訴之聲明。
二、被告則以:代墊電費7,425元同意扣除。玻璃門係經原告同
意才將框拆除,當初拆除後並無毀損,是原告堅持放防火巷
始生修復費用,僅願支付安裝玻璃之回復費用6,000元,其
餘均非伊所應負責。另電動捲門部分點交時並無損壞,損壞
與伊無關,即使有毀損應扣除原告多做的遙控器500元,其
餘修理費亦應予以折舊計算。原告未將系爭押金返還,伊執
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行使,無法出租是原告
問題,應由原告自行負責,伊不同意原告請求相當三個月租
金損害賠償部分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○○
區○○○路000號1樓房屋,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
年12月15日止,每月租金36,000元,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
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以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,此有系爭
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)。又被
告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,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
執行,執行金額為72,000元及執行費576元,經本院民事執
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,原告於111年3月9日依據本院111
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在案,且經本
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。押租金(即履約保
證金)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,故租賃關
係消滅後,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,其所交付
之押租金,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。而於抵充後,猶有餘額,
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。是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扣抵項目
審究如下:
㈠代墊電費部分:原告主張代墊電費共計7,425元,業據其提出
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(本院卷第35頁),核其內容均屬被
告於租賃期間所積欠之電費,被告對此亦不爭執(本院卷第
195頁),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,自屬有理。
㈡代修理鐵捲門部分:原告主張被告為營業考量,將原電源拆
除後移至機台使用,致大門電動捲門故障無法使用,考量出
入安全原告已僱工修復完成,並支出修復費用3,300元(含
遙控器),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(本院卷第37頁)。惟
按租賃物之修繕,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,由出租人
負擔。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是除契約另有訂定外,
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依法負有修繕義務。查稽諸兩造於111年3
月22日言詞辯論庭訊問內容:「(被告答):電動捲門部分
,當天是我兒子把遙控器交給原告,當時鐵門有放下來並無
壞掉,我是在110年12月15日點交的,房東告知我電捲門壞
掉及提出來的收據是在兩個月之後,所以我認為與我無關,
如果當下有不能關下來的情況,應當下與我反應,而不是兩
個月之後才告知我。(原告答):電捲門部分,我是在跟被
告兒子點交後一週內才找工人來看的,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說
他兒子可以來修,但後來也沒有來,一開始我們是用手動的
,但老人家實在不方便,所以一個月之後才請人來修電捲門
。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60頁),及證人陳昶安於111年4月19
日言詞辯論庭到庭證稱:「(法官問:當時有無問說為何電
捲門無法關起來?)證人答:我有問原告,原告說他也不知
道,他會請人來修理,修理費當初原告跟我說修理費是500
元,叫我們要支付這500元,但我們沒有給房東500元,因為
押金還沒有還給我們,原告說也可以從押金扣除。」等語(
本院卷第96頁);並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有僅記載品名
「遙控器」1個,且原告亦未舉證鐵捲門故障係因被告之故
意或過失行為所致,而鐵捲門既為房屋租賃物之一部,依上
開說明,本應由原告負修繕鐵捲門之義務。從而,原告請求
被告給付鐵捲門毀損修復費用即屬無據。
㈢代修裝玻璃門部分:
原告主張被告為擴大營業面積,將店面玻璃大門拆除一節,
固提出估價單1紙及照片(本院卷第39頁、第41頁)為證,
惟依上開證據無法據以認定玻璃大門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
自行拆除;再者依兩造系爭租約第5條第4款約定:「乙方(
即被告)就租賃物,為使用便利或美觀而須增設、改造或裝
飾,應先徵得甲方(即原告)之同意,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
,其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。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,乙方應回
復租賃物原狀,且不得要求甲方補償。」(本院卷第26頁)
,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拆除玻璃大門部分,未提供
其他事證證明其真實,佐以證人林偉馮到庭證稱:111年3月
14日原告針對玻璃大門的部分答應按照現狀即可等情(本院
卷第193頁),難謂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準此,被告本於
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所應負擔之回復原狀義務,乃回復
原告將租賃物交付被告使用時之狀況,而被告願就玻璃大門
回復原狀部分給付原告6,000元,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裝
修玻璃門費用6,000元,為有理由,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
正當,應予駁回。
㈣原告請求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損害部分:
按強制執行,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:四、依公證法規定得為
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。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
作成之公證書,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,得依該證書執行之
:一、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
的者,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、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
1款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
未回復租賃物原狀,及扣押原告所有租賃物,致原告遭房仲
拒絕接受委託出租,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相當於3個月租金無
法出租於他人之損害云云。然查兩造就系爭租約曾作成系爭
公證書,系爭公證書上記載:「出租人不依約返還押租金時
,就押租金逕受強制執行。」(本院卷第24頁),堪認系爭
公證書業已載明就系爭租約之押租金應逕受強制執行,而該
當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得為強制執行之公
證書,是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,就系爭租約之保證
金聲請強制執行,於法並無不合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
3個月租金之損害,即屬無據。
㈤基上,原告得請求系爭押金得扣抵之部分為代墊電費7,425及
玻璃門回復原狀費用6,000元,共計13,425元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58,575元(計算式
:72,000元-13,425元=58,575元)及自111年5月3日起(本
院卷第194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之強
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,為
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
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
之規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
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
生影響,爰不一一贅論,併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
書記官 黃振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