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111年度雄簡字第647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1年度雄簡字第647號
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
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
黃靜美
被 告 吳玲姿
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(法扶律師)
被 告 吳美瑤
吳瓊雅
吳美瑩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7
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吳玲姿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(下同
)197,861元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,迭經原告催繳,皆未獲
償,足認被告吳玲姿已陷於無資力狀態。又如附表所示之遺
產(下稱系爭遺產)原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林玉秀所有,
詎林玉秀於民國109年1月5日死亡後,被告吳玲姿為脫免強
制執行,竟於109年7月3日與林玉秀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吳
美瑤、吳瓊雅、吳美瑩達成遺產分割協議,將系爭遺產中之
不動產部分(如附表所示編號1、2部分,下稱系爭房地)分
歸被告吳美瑤取得,並於109年7月13日就系爭房地辦畢分割
繼承登記,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。原告為保全債權,自得請
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
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,並請求被告吳美瑤塗銷系爭房地於
109年7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。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、
4項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林玉秀
所遺系爭遺產,於109年7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
為及109年7月13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,應
予撤銷。㈡被告吳美瑤應塗銷109年7月13日就系爭房地之分
割繼承登記。
二、被告吳玲姿則以:被繼承人林玉秀過世前,主要由被告吳美
瑤所扶養照護,被告係考量被告吳美瑤對林玉秀生前之貢獻
,及林玉秀之遺願,始協議由被告吳美瑤繼承系爭房地,並
無詐害原告債權,且被告吳玲姿亦有繼承林玉秀之存款遺產
69,646元,自難謂被告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
。被告吳美瑤則以:被告吳玲姿、吳美瑩、吳瓊雅均有向我
借款,且考量林玉秀生前開銷主要是由我支出,故遺產分割
時協議系爭房地由我取得,以抵償作價。林玉秀生前即有表
示不將遺產分配給吳玲姿。且林玉秀生前都是由吳美瑤所照
顧,所以才將房地分給吳美瑤。被告吳美瑩則以:林玉秀生
前即有表示不願將遺產分配給吳玲姿,且林玉秀都是由被告
吳美瑤所照顧,所以才將系爭房地分割予被告吳美瑤。被告
吳瓊雅則以:同被告吳美瑩、吳美瑤所述等語,資為抗辯,
並均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經查,被告吳玲姿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97,861元本息未
清償,而林玉秀於109年1月5日死亡後,被告即林玉秀之繼
承人於109年7月3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,將系爭房地全部分
歸被告吳美瑤取得,並於109年7月13日就系爭房地辦畢分割
繼承登記等情,有信用卡申辦資料、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3
2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、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暨異動索
引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9日高市
地民價字第11070839200號函暨系爭遺產分割登記資料在卷
可稽(見本院卷第25至27、63至127、179至193、251至253
頁)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  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,為詐
害原告債權之行為,應予撤銷等節,則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
前詞置辯,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:(一)被告就系爭遺產之
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,是否為無償行為
?(二)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
記行為,並請求被告吳美瑤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,
有無理由?茲論述如下:
  (一)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,
非無償行為
 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得聲請
法院撤銷之。前條撤銷權,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,
一年間不行使,或自行為時起,經過十年而消滅,民法第
244條第1項,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前開法定期間為除
斥期間,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。此項除斥期間有無
經過,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,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
,以為判斷之依據(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
意旨可參)。經查,原告於110年8月11日調閱系爭房地電
子謄本乙節,有系爭房地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存卷可參(見
本院卷第195至196頁)。又原告主張係於調閱系爭房地之
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,始知悉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所
有權移轉登記行為,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電子謄本及臨
櫃申請紀錄,亦查無原告在此之前即有調閱並知悉被告有
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,有高雄市政
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4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
170124100號函暨系爭房地謄本申請、查詢紀錄可佐(見
本院卷第177、195至199頁),則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提
起本件訴訟(見本院卷第9頁之本院收狀章),並未逾除
斥期間,合先敘明。
 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得聲請
法院撤銷之;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,得
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,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
知有撤銷原因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
定有明文。又民法第244條第1、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
為,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
付為其區別標準;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,
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,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
法條第2項情形時,始得以訴請求撤銷,尚不能認其行為
為無償,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,
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,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;
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,係依債務人與
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,區別其行使之要件,俾
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,均得受保護(最高法院101年
度台上字第498號、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
)。是以,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
,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,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
價關係之給付,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。再者,衡諸
一般社會常情,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,往往係考量被繼承
人生前意願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(如有無扶養之事
實、生前的照顧等)、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(如協議
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,作為該仍在世父母
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)、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
之財產(如贈與之歸扣)、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
,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,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
產分割協議之對價。
  ⒊經查,系爭房地經被告即林玉秀之繼承人協議分割,由被
告吳美瑤所單獨取得,有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協議書暨登記
資料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)。而被告抗辯訂立
系爭房地分割協議時,係考量被告吳美瑤主要扶養照顧母
親林玉秀,且為尊重林玉秀之遺願,始協議由被告吳美瑤
單獨取得系爭房地,被告所為系爭房地分割協議並非無償
行為,而是有償行為等語,業據被告陳明在卷,並有上開
經被告蓋章、簽署之系爭房地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(見本
院卷第69頁),參以本件並非僅被告吳玲姿一人未繼承系
爭房地,係被告吳美瑤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繼承系爭房地
,又系爭房地於遺產分割時,價額共達2,685,600元,顯
有一定經濟價值,而除被告吳玲姿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
原告之債務人,如其等為系爭分割協議,係有意損害原告
債權,其餘繼承人應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理。另
參林玉秀及被告吳美瑤之戶籍地址自95年2月24日即同設
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,有林玉秀之除戶謄本及被告
吳美瑤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73、79頁),堪
認林玉秀與被告吳美瑤確有長期共同生活之情。復參證人
即被告吳美瑩之夫洪文晃證稱:林玉秀從108年開始搬來
與我們同住了1年。在林玉秀搬來與我們同住之前主要是
被告吳美瑤照顧;林玉秀過世前10幾年都是吳美瑤照顧的
、生前開銷主要也是吳美瑤支出,因為吳美瑤是公務員,
上班時間較有彈性,比較有時間照顧林玉秀。我在林玉秀
生前會去探望她,所以知道都是吳美瑤照顧她;林玉秀跟
被告吳美瑤關係比較好,跟其他被告關係其實沒有很好,
林玉秀常跟我說遺產不要分給吳玲姿,因為吳玲姿10幾年
來都沒有去探望林玉秀,我去探望林玉秀以及後來同住的
時候,她都會跟我抱怨等語(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),
則證人洪文晃之證述,與前開客觀證據所示情形相符,證
人洪文晃之證述應屬可採,可徵被告抗辯係由被告吳美瑤
負責照顧扶養林玉秀生活等情,應非虛妄,是被告辯稱系
爭房地協議由被告吳美瑤單獨取得,係考量吳美瑤對林玉
秀之照護,並尊重林玉秀之遺願等情,應可採信。是以,
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既係考量林玉秀生前意願、吳美瑤對
林玉秀之扶養、照護等因素而作成,揆諸前開說明,被告
吳美瑤取得系爭房地係基於對林玉秀之貢獻,而由各該繼
承人即被告同意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,從而,系爭房
地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轉登記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

  ⒋末按,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,乃在保全
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,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,
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,其對
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,難認有保護之必要。被告吳玲
姿係於88年9月間即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,並進而
產生相關債務,有吳玲姿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可參(見本
院卷第251至253頁),而被繼承人林玉秀則於109 年1月5
日死亡,足認原告與被告吳玲姿成立信用卡契約時,所評
估者為被告吳玲姿自身資力,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
予以衡估,是依前揭說明,吳玲姿就林玉秀遺產之繼承權
利,應非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,
附此敘明。
(二)系爭房地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非無償行
   為,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、4 項規定,請求撤銷被
告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
權行為,且被告吳美瑤應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,
即無理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、4項規定,請求㈠被告就
被繼承人林玉秀所遺系爭遺產,於109年7月3日所為之遺產
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9年7月13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
之物權行為,應予撤銷。㈡被告吳美瑤應塗銷109年7月13日
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7   月  26 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7   月  26  日
書記官 蔡妮君
附表:
編號 種類       財產名稱/內容 1 土地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地號 面積:52㎡,權利範圍:全部 。 2 房屋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號建物(即門牌號碼:高雄市○○○○街00號),權利範圍:全部。 3 存款 元大銀行:33,061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:36,906元 5 存款 中國信託:9,681元 6 存款 元大銀行:1,200,000元 7 存款 合作金庫:600,000元 8 存款 元大銀行:600,000元 9 存款 元大銀行:200,000元 10 存款 元大銀行:300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