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1年度雄簡字第649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1年度雄簡字第649號
原 告 劉子滬
被 告 黃子芩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,
效力與提出書狀同,其辦法,由司法院定之;當事人或代理
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;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
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;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
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
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
、'第117條、第121 條第1 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
文。另當事人、代理人、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
之訴訟文書,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。當事
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,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
傳送訴訟文書者,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,不得為之,
為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
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原告未經事件繫屬本院並經本院許可,透過線上網路平台
提起本件訴訟,於法未合,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裁定
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補正提供起訴狀之原本(請原告於起訴
狀原本簽章或蓋印),迄今逾期仍未補正,其所為起訴,認
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裁定
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5   月  9  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饒志民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
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5 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史華齡