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雄簡字第677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1年度雄簡字第677號
原 告 許惠津
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
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
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本院一一○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七六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
序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,於逾「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
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,及自民國一○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;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
十六日起一○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週年利率十九點六九之利
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;另自一○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;並
應賠償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及執行費用
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」部分之範圍應予撤銷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,其餘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53159號確定支付命
令(下稱系爭支付命令),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07
57號強制執行伊財產,嗣據以核發債權憑證(下稱系爭債權
憑證)後,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
第97768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(下稱系爭強制執行
程序)執行伊之財產,然伊從未收受任何文件通知即遭強制
執行,完全未予伊有處理空間,有違常情,況系爭債權憑證
所載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。為此,爰依強制執行法
第14條第1項之規定,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系爭強制執
行程序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就系爭執行名所載逾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27
2元,及自民國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
計算之利息;暨自90年3月16日起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
利率19.69%之利息之10%計算之違約金;另自104年9月1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之利息之10%計算之違約金;並
應賠償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147元及執行費用212元」部
分爭執,其餘不爭執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執行財產,
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,聲明
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,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,亦
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,合先敘明。
(二)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,須執
行名義成立後,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,
始得提起。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,係指債權人就執
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,全部或一部消滅。所謂妨礙債權人
請求之事由,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,暫時
不能行使而言。
(三)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,惟查,系爭支
付命令記載當時原告之住所為「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 (
下稱系爭處所)」,核與原告戶籍地址相同,本件原告起
訴狀亦記載其住址為系爭處所(本院卷第7頁),佐以原
告自承平常雖沒有居住於系爭處所,但偶爾還是會回去收
信等語(本院卷第76頁),顯見原告並未廢止系爭處所為
住居所之意,是認系爭支付於當時已生送達之效力,原告
此情所指,顯難憑採。
(四)按利息、紅利、租金、贍養費、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
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,其各期給付請求權,因5 年間不行
使而消滅,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文。查被告依系爭債權憑
證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272元,及
自9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19.69%
計算之利息,暨按上開利率之10%計算之違約金;另自104
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,並
按該利率之10%計算之違約金;並應賠償取得執行名義之
程序費用147元及執行費用212元」,而被告就系爭執行名
義之債權範圍同意為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272元,及自1
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;
暨自90年3月16日起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19.69%
之利息之10%計算之違約金;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15%之利息之10%計算之違約金;並應賠償
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147元及執行費用212元」(本院
卷第77頁),而原告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,有何其餘
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具體事由發生,亦未舉證以實其
說,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逾被告同意之上開
債權範圍應予撤銷,即屬有據,逾此部分之範圍,則屬無
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,請求系爭
執行程序關於逾被告同意之上開債權範圍應予撤銷,為有理
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範圍,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為無理由,並依民
事訴訟法第79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
書 記 官 史華齡
111年度雄簡字第677號
原 告 許惠津
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
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
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本院一一○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七六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
序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,於逾「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
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,及自民國一○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;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
十六日起一○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週年利率十九點六九之利
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;另自一○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;並
應賠償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及執行費用
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」部分之範圍應予撤銷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,其餘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53159號確定支付命
令(下稱系爭支付命令),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07
57號強制執行伊財產,嗣據以核發債權憑證(下稱系爭債權
憑證)後,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
第97768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(下稱系爭強制執行
程序)執行伊之財產,然伊從未收受任何文件通知即遭強制
執行,完全未予伊有處理空間,有違常情,況系爭債權憑證
所載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。為此,爰依強制執行法
第14條第1項之規定,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系爭強制執
行程序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就系爭執行名所載逾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27
2元,及自民國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
計算之利息;暨自90年3月16日起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
利率19.69%之利息之10%計算之違約金;另自104年9月1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之利息之10%計算之違約金;並
應賠償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147元及執行費用212元」部
分爭執,其餘不爭執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執行財產,
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,聲明
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,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,亦
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,合先敘明。
(二)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,須執
行名義成立後,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,
始得提起。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,係指債權人就執
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,全部或一部消滅。所謂妨礙債權人
請求之事由,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,暫時
不能行使而言。
(三)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,惟查,系爭支
付命令記載當時原告之住所為「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 (
下稱系爭處所)」,核與原告戶籍地址相同,本件原告起
訴狀亦記載其住址為系爭處所(本院卷第7頁),佐以原
告自承平常雖沒有居住於系爭處所,但偶爾還是會回去收
信等語(本院卷第76頁),顯見原告並未廢止系爭處所為
住居所之意,是認系爭支付於當時已生送達之效力,原告
此情所指,顯難憑採。
(四)按利息、紅利、租金、贍養費、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
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,其各期給付請求權,因5 年間不行
使而消滅,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文。查被告依系爭債權憑
證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272元,及
自9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19.69%
計算之利息,暨按上開利率之10%計算之違約金;另自104
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,並
按該利率之10%計算之違約金;並應賠償取得執行名義之
程序費用147元及執行費用212元」,而被告就系爭執行名
義之債權範圍同意為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272元,及自1
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;
暨自90年3月16日起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19.69%
之利息之10%計算之違約金;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15%之利息之10%計算之違約金;並應賠償
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147元及執行費用212元」(本院
卷第77頁),而原告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,有何其餘
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具體事由發生,亦未舉證以實其
說,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逾被告同意之上開
債權範圍應予撤銷,即屬有據,逾此部分之範圍,則屬無
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,請求系爭
執行程序關於逾被告同意之上開債權範圍應予撤銷,為有理
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範圍,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為無理由,並依民
事訴訟法第79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
書 記 官 史華齡