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1年度雄簡字第727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1年度雄簡字第727號
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
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
被 告 劉昱汝

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(本院刑
事庭以110 年度訴字第281號)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本院
刑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464 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
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
件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劉昱汝持偽刻銘祥中醫診所收據章,蓋印
其至銘祥中醫診所就診所取得之門診掛號費收據後,另以其
坊間所購買一般空白收據上自行填載「藥布」及「金額」等
事項,再蓋印前開偽刻之銘祥中醫診所收據章,再於前開偽
造門診掛號費收據、偽造「藥布」收據,加蓋前開「與正本
相符」、「副COPY本」章,於民國106年9月至108年4月,持
偽造門診掛號收據、偽造收據,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給付,
致原告陷於錯誤,給付保險理賠金額新臺幣(下同)154,18
5 元,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,請求被告
賠償原告所受損失154,185 元。若認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
效,然被告就取得上述保險理賠金部分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
受有利益,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
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,185 元,及自附帶民事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
之利息。㈡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 
二、被告則以:其對原告請求154,185 元之金額無意見,然原告
於108年4月間已知悉被告有持偽造醫療收據詐領保險金,然
原告直至110年9月始對原告請求賠償,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
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判斷如下:
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
及賠償義務人時起,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;消滅時效,自請
求權可行使時起算,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、第128條前段
規定甚明。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,即知悉受有何項
損害而言,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。關於侵權行為損
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,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
償義務人時起算,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
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,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。是請求權人
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,即應起算時效。
㈡原告之職員於108年9月2日至刑警大隊製作筆錄時,自承已知
悉被告有持偽造醫療收據申請保險理賠,向其詐欺154,185
元等情,有警詢筆錄可參,堪認原告至遲於108年9月2月,
對於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及自己所受之損害,均已知悉甚明
。由是而論,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
效,至遲於108年9月2月應起算,至110年9月2日已屆滿2年
。然原告遲至110年9月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,其損害賠償請
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,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
,即屬有據。
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
利益,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,民法
第179條定有明文。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,因侵權行為受利
益,致被害人受損害者,於前項時效完成後,仍應依關於不
當得利之規定,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,民法第197條
第2項亦有明定。而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
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,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
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,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:「損害賠
償之義務人,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,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,
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,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,且
此請求權,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,依然使其能獨
立存續」,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
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,故上開規定所謂「依
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」,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,仍
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。再民法第179條規定之
不當得利,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,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
利益,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,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
致者,始能成立;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
利益,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,自不成立不當得利(最
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另當事人
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
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,
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,則
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,其所生危
險仍應歸諸原告,始得謂平,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
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,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
付之關係存在,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
為無法律上之原因,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(最高法院91年度
台上字第1673號、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、102年度台上字
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係依與被告成立之保險契
約給付理賠金予被告,基此被告受領保險金,自有法律上原
因,且無論債權或物權行為迄今仍屬有效,原告並未為解除
或終止行為,是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,亦屬無
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79條規定,請求
被告應給付原告154,185 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均無理由,
不應准許。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
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,
經審酌後,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贅述,附此敘
明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
,判決如主文。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6   月  21 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6   月  21  日
書記官 黃振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