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雄簡字第755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1年度雄簡字第755號
原 告 李妽沛即李亦紋


訴訟代理人 侯睿希即侯雁騰

被 告 陳淑惠

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
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9
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李妽沛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吳秀雯為友人關
係。吳秀雯於108年3月間透過原告李妽沛向訴外人黃逸平所
經營之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(下稱黃金林公司)訂購掃地機
器人。嗣由被告提供貨款予吳秀雯,吳秀雯並於108年3月14
日、3月20日匯款新臺幣(下同)共130萬元貨款予原告李妽
沛,原告李妽沛再將上開貨款轉帳予黃逸平之帳戶。詎於10
8年4月間,黃金林公司惡性倒閉,未能出貨,因被告先行給
付上開貨款,故原告應吳秀雯之要求,配合共同簽立發票日
為108年5月5日、票面金額為140萬元之本票(下稱系爭本票
)予被告,並將原告共有之高雄地三民區覆鼎金段覆鼎金一
小段637地號土地、同段12301建號建物(下稱系爭房地)設
定抵押權予被告。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,惟原
告李妽沛僅係替吳秀雯轉匯貨款而已,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
存在,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
並聲明: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
在。
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本票係吳秀雯向原告李妽沛訂購貨品,然因
未如期出貨,經兩造結算後本息金額為140萬元,原告為擔
保貨品出貨,始簽立系爭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。縱認原
告李妽沛與吳秀雯間無買賣關係,但從原告亦自陳係簽發系
爭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貨品如實出貨,被告對原告之本
票債權自屬存在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,應由原告
舉證證明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經查,原告於108年5月5日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,票面金額
為貨款130萬元加計利息10萬元共計140萬元。原告並將系爭
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,有系爭本票、系爭房地土地謄
本、建物謄本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81、115至123頁),且
為兩造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  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不存有買賣關係,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
節,則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,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
: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?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
爭本票債權不存在,有無理由?茲論述如下:
 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,對票
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,而提起確認票據
債權不存在之訴時,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,票據
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,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
自獨立。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,衹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
負證明之責,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,並不負證明之責任,
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,俾貫
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,以維票據流通性(最高法院105年
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、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、107
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參)。
  ㈡經查,吳秀雯於108年3月間向原告李妽沛表示下單訂購掃
地機器人乙節,有原告李妽沛與吳秀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
圖可參(見本院卷第13頁、證物卷第21、23頁)。惟觀諸
原告李妽沛與吳秀雯歷來LINE對話紀錄,原告李妽沛曾向
吳秀雯提及公司帳戶之使用、公司行政人員離職一事、公
司獲利來源等語(見證物卷第55、67、71、89頁)。吳秀
雯亦曾向原告李妽沛提及貨款匯入公司,並詢問公司之付
款方式、結單情況,及原告李妽沛有無獲取公司分紅,甚
至提及原告李妽沛得自行創業等語(見證物卷第73、85、
133、137、141、169頁),吳秀雯更曾至黃金林公司現場
確認貨品狀況(見本院卷第329至335頁),足徵吳秀雯明
確認知原告李妽沛為黃金林公司之員工。參以證人呂盈儀
證稱:我自107年4月至108年4月受雇於黃逸平之家電買賣
公司,擔任櫃檯行政。原告李妽沛是我的同事,擔任業務
,負責接洽客戶進行家電買賣,我看過吳秀雯是出貨單上
的購買人等語(見本院卷第310頁),互核與原告李妽沛
主張為黃金林公司接洽訂單等語相符(見本院卷第175頁
),而證人呂盈儀與兩造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,應無甘冒
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,是其證述應堪採信,堪認吳秀
雯係透過原告李妽沛向黃金林公司訂購掃地機器人,該買
賣關係自非存於原告李妽沛與吳秀雯之間甚明。被告雖辯
稱貨款130萬元係直接匯給原告李妽沛,而非匯入公司帳
戶,顯違常情等語。惟查,原告李妽沛雖不否認上開貨款
係先匯入其帳戶(見本院卷第175、179頁),然其收受13
0萬元貨款後,即悉數轉匯至黃逸平名下帳戶等情,有存
摺影本、轉帳明細存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237、239、證物
卷第617頁)。則客戶將貨款匯入業務帳戶而非公司帳戶
,雖非常見,然為便利交易進行,基於信任關係,上開交
易方式亦非絕無可能,且原告李妽沛係將全數貨款均轉帳
予黃逸平,如其非屬黃金林公司之員工,而係單純向黃金
林公司訂購貨物再轉售予吳秀雯,衡情殊難想像原告李妽
沛從中並未獲取任何利益,是被告此部分所辯,自難採信

  ㈢原告雖與吳秀雯或被告間未存有買賣關係。惟查,原告李
妽沛於108年4月15日、4月17日向吳秀雯表示黃逸平經營
陷於困難,無法出貨,並經吳秀雯表示如未能出貨,須退
還貨款,原告李妽沛嗣向吳秀雯表示:「我一直有把妳虧
損的錢放在心裡,找不到他們也是我來揹...」等語,嗣
應吳秀雯及被告要求,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予被告等情,
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(見證物卷第321至325、337至355、
371、379、383至385頁),參以原告均亦自陳簽發系爭本
票係為擔保貨品出貨(見本院卷第167、266頁),可徵原
告與吳秀雯及被告間就貨品出貨及貨款事宜,協議由原告
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甚
明,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,對原告非無原因關係,被告對
原告自有系爭本票債權。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
爭本票債權不存在,自難認有理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,對原告
之本票債權不存在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前
段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9   月  27 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9   月  27  日
書記官 蔡妮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