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1年度雄簡字第790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1年度雄簡字第790號
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翁健
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
金大傑
被 告 黃慧卿即黃惠卿

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
28日言詞辯論終結,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,先予敘明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,依約被告得持卡至
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,若
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,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
利率18.25%計算循環信用利息。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
,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(下同)119,311 元及遲延利息(
下稱系爭債權),為此,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
關係提起本訴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08,703 元,及其
中119,311 元,自民國104 年2 月27日(分配表製作日期翌
日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 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注意事項
條款、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(更正)及消債中心
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惟按對
於債務人之債權,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
,為更生或清算債權;前項債權,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,不
論有無執行名義,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,不得行使其權利;
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,為劣後債權,
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;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
或終結後,亦同;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、數額
或順位,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,監
督人、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
翌日起,於10日內提出異議;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,未經依
第1 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,視為確定,對債務人
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;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
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,
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、第
29條第1 項第2 款、第36條第1 項、第5 項及第140 條第1
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消債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債權人所申
報之債權,未經依第1 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,視
為確定,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。此
項規定所稱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,係指就債權之確定賦予
既判力,而非賦予執行力,此觀清算程序中,應經法院為不
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始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
名義而有執行力(消債條例第140 條本文)自明。又消債條
例第140 條所稱之債權表,係指法院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債
權申報及確定程序,所編造之債權表而言。如清算程序已確
定債權,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即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,
於債務人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,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
0 條規定,並得以其債權表為執行名義,聲請對債務人為強
制執行。債權人就該債權表所確定之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清
償債務,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,法院應依民事訴
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,以裁定駁回之(99年第5
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6號司法院民事廳
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)。經查,被告前依消
債條例聲請更生,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94 號民事
裁定自101 年12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,並以102 年度司執消
債更字第7 號進行更生程序,然因被告所提更生方案,未獲
債權人會議可決,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15 號裁
定被告更生方案不予認可,並同時自102 年12月20日開始清
算程序,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進行清算
程序,後於104 年3 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,嗣於104 年
12月28日以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被告不予免責確定
。而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,業於前揭清算程序中列入債
權表中,經執行被告清算財團財產清算結果已獲得分配6,71
6 元,依前揭規定及說明,原告就系爭債權既依消債條例行
使其權利,在債務人即被告經法院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,系
爭債權因已於清算程序列入債權表確定,對被告及全體債權
人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,原告即得依消債條例第140
條規定,逕以前揭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,聲請對被告為
強制執行,毋庸另行起訴。從而,原告就該確定之債權表所
列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,然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
效力所及,其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,依民事訴訟法第
249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,應予駁回。
五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、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、第
78條、第95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6   月  30 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。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6   月  30  日
書記官 許弘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