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雄簡字第839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1年度雄簡字第839號
原 告 鄭濬承

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
簡汶珊律師
吳金源律師
被 告 鄭立明
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於民國111年6 月21日經言
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九四四號清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對
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超過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
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
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執行名義成立後,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
,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
起異議之訴。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,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
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,亦得主張之。執行名義無
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,於執行名義成立前,如有債權不成
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,債務人亦得於強制
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,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、
第2 項定有明文。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,例如清償、
提存、抵銷、免除、混同、債權讓與、債務承擔、更改、消
滅時效完成、解除條件成就、契約解除或撤銷、另訂和解契
約,或其他類此之情形。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,例如
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、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(最高
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和解成立
者,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。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
亦有規定。是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,債務人僅
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,不得對於執行
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,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
立之前即已存在,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,亦非異議之
訴所能救濟。本件原告於110年12 月7 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
議之訴,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在卷足憑,被告以臺灣屏東地
方法院96執字第156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
制執行,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97944號進行強制執
行程序,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,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,
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979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
件(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)卷宗查明屬實。是系爭強制執
行程序尚未終結,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,於法核無
不合,應予准許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
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
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執字第15693號債權
憑證聲請執行原告薪資,然被告債權額為新臺幣(下同)13
5,357元,被告於104年5月至105年9月,已扣薪原告薪資共1
47,406元,是原告已清償全部債務。故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業
已消滅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
訟,並聲明: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9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
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。
二、被告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然其以書狀抗辯:債務
之清償需先應清償利息及各項執行費用,依被告提出之計算
書(見本院卷第95頁),本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,原告主張
已無債權債務關係,並無理由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
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法院之判斷:
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執字第15693號債權
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
迄未終結,及原告於104年5月至105年9月遭扣薪等事實,業
據提出執行命令、薪資條為證,且為被告所不爭,復經本院
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,堪可認定。而原告主張前開薪
資扣款已將債務清償完畢,為被告所否認,是本院即應審究
原告是否已清償債務完畢。
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,應先抵充費用,次充利息,次充原
本,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。被告就原告所提出遭扣薪
之金額並不爭執,從而,依原告已還款之金額共計147,406
元,依先抵充費用、次充利息、再充原本之結果,尚餘本金
93,955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(償還金額、抵
充明細詳如附表)。  
㈢執行名義成立後,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,
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
異議之訴,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,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
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,亦得主張之;執行名義無確
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,於執行名義成立前,如有債權不成立
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,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
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,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、第2
項定有明文。被告所持執行名義,本金尚未清償之部分為93
,955元,就超過93,955元之本金及105年10月1日前之利息,
有上述自始不存在或業經清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
由存在,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提起
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,請求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,自屬
有據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,經
審酌結果,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
敘明。
五、本件係屬形成判決,本質上並無執行力可言,故無庸為假執
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,一併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6   月  30 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
附表(計算式,元以下四捨五入): 
期數 時間 本金 利息 清償金額 抵充利息 剩餘利息 本金 0 104年4月30日 135,357元 96,752元 (自90年1月16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遲延利息,共計96,752元【計算式:135,357元×5%×(5218/365)96,752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。 0元 0元 0元 135,357元 1 104年5月 8,667元 8,667元 88,085元 135,357元 2 104年6月 8,667元 8,667元 79,148元 135,357元 3 104年7月 8,422元 8,422元 70,996元 135,357元 4 104年8月 8,667元 8,667元 62,329元 135,357元 5 104年9月  8,667元 8,667元 53,66元  135,357元 6 104年10月 8,878元 8,878元 44,784元 135,357元 7 104年11月 8,667元 8,667元 36,117元 135,357元 8 104年12月 8,794元 8,794元 27,323元 135,357元 9 105年1月 8,667元 8,667元 18,656元 135,357元 10 105年2月 8,633元 8,633元 10,023元 135,357元 11 105年3月 8,633元 8,633元 1,390元 135,357元 12 105年4月 6,768元(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遲延利息,共計96,752元【計算式:135,357元×5%×(365/365)=6,768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。 8,844元 8,158元(1390+6768=(1.390+6,768=8,158) 0元(抵扣本金686元 134,671元 13 105年5月 572元(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遲延利息,共計元【計算式:134,671元×5%×(31/365)=572,元以下四五入】。 8,650元 572元 0元(抵扣本金8,078元 126,593元 14 105年6月 520元(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遲延利息,共計元【計算式:126,593元×5%×(360/365)=520,元以下四五入】。 8,650元 520 0元(抵扣本金8,130元 118,463元 15 105年7月 503元(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遲延利息,共計元【計算式:118,463元×5%×(34/365)=503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。 8,633元 503 0元(抵扣本金8,130元 110,333元 16 105年8月 469元(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遲延利息,共計元【計算式:110,333元×5%×(31/365),469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。 8,667元 469 0元(抵扣本金8,198元 102,135元 17 105年9月 420元(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遲延利息,共計元【計算式:102,135元×5%×(30/365)=420,元以下四五入】。 8,600元 420 0元(抵扣本金8,180元 93,955元
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6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黃振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