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860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1年度雄簡字第860號
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
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
被 告 曾侯阿花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壹拾捌元,及自民國九十六年
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○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○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,及其中新臺幣壹
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○四
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,
暨自民國一○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
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
下稱寶華銀行)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,經該行發給魔力現
金卡動支借款使用,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
,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,期滿30日前,如立約
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,得以同一
內容繼續延長1年,不另換約,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,並約
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.25%計算(俟民國104年9月1日
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,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
息15%),按日計息,每月底結息1次,自借款日起,每月15
日為最終繳款日,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,如未依約繳納時,
即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
,迄至96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58,018元未還。嗣經寶華銀
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,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,公告周知
,被告自受通知時起,應即向原告清償。㈡被告另向訴外人
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慶豐銀行)申請信用卡使
用,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
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,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,
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,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
約商店之日起,依年息19.71%計算循環信用利息(俟104年9
月1日起,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%)。詎被告未依約繳
款,迄至97年12月1日止,尚欠消費款18,978元、已到期之
利息10,444元,合計29,422元未還。嗣慶豐銀行輾轉將前開
債權讓與原告,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。為此
,爰依信用貸款契約、信用卡契約、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
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、第2
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四、原告主張前開事實,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、循環信用
貸款契約、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、分攤表、債
權讓與證明書、登報證明為憑(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),而
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
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
,應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
信用貸款契約、信用卡契約、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
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
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
書記官 蔡妮君
111年度雄簡字第860號
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
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
被 告 曾侯阿花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壹拾捌元,及自民國九十六年
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○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○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,及其中新臺幣壹
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○四
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,
暨自民國一○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
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
下稱寶華銀行)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,經該行發給魔力現
金卡動支借款使用,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
,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,期滿30日前,如立約
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,得以同一
內容繼續延長1年,不另換約,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,並約
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.25%計算(俟民國104年9月1日
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,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
息15%),按日計息,每月底結息1次,自借款日起,每月15
日為最終繳款日,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,如未依約繳納時,
即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
,迄至96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58,018元未還。嗣經寶華銀
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,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,公告周知
,被告自受通知時起,應即向原告清償。㈡被告另向訴外人
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慶豐銀行)申請信用卡使
用,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
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,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,
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,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
約商店之日起,依年息19.71%計算循環信用利息(俟104年9
月1日起,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%)。詎被告未依約繳
款,迄至97年12月1日止,尚欠消費款18,978元、已到期之
利息10,444元,合計29,422元未還。嗣慶豐銀行輾轉將前開
債權讓與原告,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。為此
,爰依信用貸款契約、信用卡契約、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
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、第2
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四、原告主張前開事實,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、循環信用
貸款契約、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、分攤表、債
權讓與證明書、登報證明為憑(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),而
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
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
,應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
信用貸款契約、信用卡契約、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
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
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
書記官 蔡妮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