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960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1年度雄簡字第960號
原 告 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
法定代理人 簡志森
被 告 盧奕鳴
李俊良
蘇碧麗
宋建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,及自民國一○八年
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
,暨自民國一○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上開利率百分
之十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盧奕鳴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邀被告李俊良
、蘇碧麗、宋建泉為連帶保證人,與原告簽訂借據,向原告
借款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1
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,還款方式為本金分84期,於每月2
1日攤還3,572元,並按月給付依年利率9.6%計算之利息,如
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,應加收按約定利率10%計算
之違約金。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,即視為全部到
期,盧奕鳴應立即清償所欠全部債務。詎盧奕鳴未依約繳款
,迄至108年5月13日止尚欠本金190,192元未還。嗣原告提
起本件訴訟,盧奕鳴於111年4月14日繳款2,192元、111年6
月13日繳款3,000元,經結算後,尚欠本金185,000元未還。
而被告李俊良、蘇碧麗、宋建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,
自應與盧奕鳴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。為此,爰依借據
、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
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,000元,及自108年5月14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9.6%計算之利息,暨自108年6月15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上開利率10%計算之違約金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四、經查:
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,業據提出借據、還款紀錄、原告之法人
變更登記證為憑(見本院卷第11、13、103、105、107頁)
,經本院核對無誤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
㈡按系爭借據第三條第4點約定:「借款人、連帶保證人均同意
本借款所償還款項之抵充順序為⑴違約金⑵利息⑶本金。」,
是以,盧奕鳴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,共計還
款115,000元,按系爭借據第三條第4點約定之抵充順序,計
至108年5月13日止,尚欠本金227,941元未還(計算式詳如
附表所示),而本件原告僅請求185,000元,自屬有據。
㈢而被告李俊良、蘇碧麗、宋建泉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
,就系爭借款自應與盧奕鳴負同一清償責任,原告自得對被
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借據、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
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5,000元,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9.6%計算之利息,暨自108年6月15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上開利率10%計算之違約金,為有理由,
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
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
書記官 蔡妮君
附表:(新臺幣/元)
編號 借/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應付利息 應付 違約金 充抵本金 本金餘額 充償方式(計算式) 1 106年12月21日 300,000 2 107年01月31日 10,000 3,235 0 6,765 293,235 ①先充利息、違約金: 10,000-3,235=6,765 ②次充本金: 300,000-6,765=293,235 3 107年03月02日 5,000 2,288 0 2,712 290,523 ①先充利息、違約金: 5,000-2,288=2,712 ②次充本金: 293,235-2,712=290,523 4 107年04月02日 5,000 2,324 0 2,676 287,847 ①先充利息、違約金: 5,000-2,324=2,676 ②次充本金: 290,523-2,676=287,847 5 107年10月31日 12,500 693 972 10,835 277,012 ①先充利息、違約金: 12,000-000-000=10,835 ②次充本金: 287,847-10,835=277,012 6 108年02月21日 500 457 0 43 276,969 ①先充利息、違約金: 500-457=43 ②次充本金: 277,012-43=276,969 7 108年04月15日 76,329 26,134 1,167 49,028 227,941 ①先充利息、違約金: 76,329-26,134-1,167=49,028 ②次充本金: 276,969-49,028=227,941 8 108年05月13日 479 1,404 0 0 227,941 479-1,404=-925 無餘額可抵充本金。 9 111年04月14日 2,192 3,000 1,186 0 2,192-3,000-1,186=-1,994 無餘額可抵充本金。 10 111年06月13日 3,000 1,000 1,000 0 3,000-1,000-1,000=1,000 餘額1,000元,應先抵充前期未抵充之利息、違約金,仍無餘額可抵充本金(1,000-000-0,994=-1,919) 合計 115,000
111年度雄簡字第960號
原 告 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
法定代理人 簡志森
被 告 盧奕鳴
李俊良
蘇碧麗
宋建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,及自民國一○八年
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
,暨自民國一○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上開利率百分
之十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盧奕鳴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邀被告李俊良
、蘇碧麗、宋建泉為連帶保證人,與原告簽訂借據,向原告
借款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1
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,還款方式為本金分84期,於每月2
1日攤還3,572元,並按月給付依年利率9.6%計算之利息,如
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,應加收按約定利率10%計算
之違約金。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,即視為全部到
期,盧奕鳴應立即清償所欠全部債務。詎盧奕鳴未依約繳款
,迄至108年5月13日止尚欠本金190,192元未還。嗣原告提
起本件訴訟,盧奕鳴於111年4月14日繳款2,192元、111年6
月13日繳款3,000元,經結算後,尚欠本金185,000元未還。
而被告李俊良、蘇碧麗、宋建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,
自應與盧奕鳴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。為此,爰依借據
、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
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,000元,及自108年5月14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9.6%計算之利息,暨自108年6月15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上開利率10%計算之違約金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四、經查:
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,業據提出借據、還款紀錄、原告之法人
變更登記證為憑(見本院卷第11、13、103、105、107頁)
,經本院核對無誤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
㈡按系爭借據第三條第4點約定:「借款人、連帶保證人均同意
本借款所償還款項之抵充順序為⑴違約金⑵利息⑶本金。」,
是以,盧奕鳴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,共計還
款115,000元,按系爭借據第三條第4點約定之抵充順序,計
至108年5月13日止,尚欠本金227,941元未還(計算式詳如
附表所示),而本件原告僅請求185,000元,自屬有據。
㈢而被告李俊良、蘇碧麗、宋建泉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
,就系爭借款自應與盧奕鳴負同一清償責任,原告自得對被
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借據、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
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5,000元,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9.6%計算之利息,暨自108年6月15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上開利率10%計算之違約金,為有理由,
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
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
書記官 蔡妮君
附表:(新臺幣/元)
編號 借/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應付利息 應付 違約金 充抵本金 本金餘額 充償方式(計算式) 1 106年12月21日 300,000 2 107年01月31日 10,000 3,235 0 6,765 293,235 ①先充利息、違約金: 10,000-3,235=6,765 ②次充本金: 300,000-6,765=293,235 3 107年03月02日 5,000 2,288 0 2,712 290,523 ①先充利息、違約金: 5,000-2,288=2,712 ②次充本金: 293,235-2,712=290,523 4 107年04月02日 5,000 2,324 0 2,676 287,847 ①先充利息、違約金: 5,000-2,324=2,676 ②次充本金: 290,523-2,676=287,847 5 107年10月31日 12,500 693 972 10,835 277,012 ①先充利息、違約金: 12,000-000-000=10,835 ②次充本金: 287,847-10,835=277,012 6 108年02月21日 500 457 0 43 276,969 ①先充利息、違約金: 500-457=43 ②次充本金: 277,012-43=276,969 7 108年04月15日 76,329 26,134 1,167 49,028 227,941 ①先充利息、違約金: 76,329-26,134-1,167=49,028 ②次充本金: 276,969-49,028=227,941 8 108年05月13日 479 1,404 0 0 227,941 479-1,404=-925 無餘額可抵充本金。 9 111年04月14日 2,192 3,000 1,186 0 2,192-3,000-1,186=-1,994 無餘額可抵充本金。 10 111年06月13日 3,000 1,000 1,000 0 3,000-1,000-1,000=1,000 餘額1,000元,應先抵充前期未抵充之利息、違約金,仍無餘額可抵充本金(1,000-000-0,994=-1,919) 合計 115,000