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992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1年度雄簡字第992號
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
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
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
兼送達代收人
被 告 潘東靖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,及自民
國一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
肆元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
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
日盛銀行)辦理信用貸款(帳號:00000000000000),借款
新臺幣(下同)23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7月21日
起至98年7月21日止,利息按週年利率15%固定計算,如未按
期還本付息時,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約定利率1
0%,就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約定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詎
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5年12月21日,尚欠本金139,884
元未清償;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
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告,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
司又與原告合併,以原告為存續公司,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
送達被告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及債
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並減縮聲明(違約金部分捨棄
,本金部分更正,卷第61頁民事聲請狀):如主文第1項所示
。
三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
陳述。
四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、債權讓
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、經濟部函、公司變更登記
表、登報公告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(卷第15至25頁
、第63頁),經本院核對無訛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
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
酌,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
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
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
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
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結論: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。因此判決如主文。本件訴訟
費用1,440元由被告負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
書記官 李月君
111年度雄簡字第992號
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
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
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
兼送達代收人
被 告 潘東靖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,及自民
國一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
肆元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
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
日盛銀行)辦理信用貸款(帳號:00000000000000),借款
新臺幣(下同)23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7月21日
起至98年7月21日止,利息按週年利率15%固定計算,如未按
期還本付息時,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約定利率1
0%,就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約定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詎
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5年12月21日,尚欠本金139,884
元未清償;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
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告,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
司又與原告合併,以原告為存續公司,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
送達被告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及債
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並減縮聲明(違約金部分捨棄
,本金部分更正,卷第61頁民事聲請狀):如主文第1項所示
。
三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
陳述。
四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、債權讓
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、經濟部函、公司變更登記
表、登報公告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(卷第15至25頁
、第63頁),經本院核對無訛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
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
酌,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
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
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
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
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結論: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。因此判決如主文。本件訴訟
費用1,440元由被告負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
書記官 李月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