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1年度雄補字第1098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1年度雄補字第1098號
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
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
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曾聲請對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
署南區分署即陳坤福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,惟債務人既於法
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
之規定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經查,本件訴訟標的金
額為新臺幣(下同)326,215 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,530 元,
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,尚應補繳3,030 元。茲依民
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
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,如逾期未補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原告並
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
書 記 官 許弘杰
111年度雄補字第1098號
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
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
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曾聲請對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
署南區分署即陳坤福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,惟債務人既於法
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
之規定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經查,本件訴訟標的金
額為新臺幣(下同)326,215 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,530 元,
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,尚應補繳3,030 元。茲依民
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
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,如逾期未補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原告並
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
書 記 官 許弘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