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1年度雄補字第1534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1年度雄補字第1534號
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


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仲間清償借款事件,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
命令,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,依民事訴訟法第519
條第1項規定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查本件訴訟標的
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52,99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660元,
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以外,尚餘1,160元未繳。茲依同
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、第436條第2項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
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
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
書 記 官 蔡佩珊