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1年度雄補字第1758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1年度雄補字第1758號
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
訴訟代理人 方為杰
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坤炫間清償借款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
費。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79,996元,應徵第一
審裁判費1,000 元。又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,其起訴程式
尚有欠缺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、第249 條第1 項但
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
,及補正經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,逾期不繳或未
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
書 記 官 許弘杰
111年度雄補字第1758號
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
訴訟代理人 方為杰
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坤炫間清償借款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
費。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79,996元,應徵第一
審裁判費1,000 元。又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,其起訴程式
尚有欠缺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、第249 條第1 項但
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
,及補正經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,逾期不繳或未
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
書 記 官 許弘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