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明異議112年度雄事聲字第9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雄事聲字第9號
異 議 人 立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琴
相 對 人 洪文勇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,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
官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異議駁回。
理 由
一、異議意旨略以:異議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匯款新臺幣(
下同)7,735元至相對人指定銀行帳戶。原裁定應予駁回等
語。 
二、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
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
;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;認
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;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
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以裁定駁回
之,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、第2項至第3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(
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717號、110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、111
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事件),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0
日作成112年度司聲字第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(下稱系
爭裁定),核其性質屬司法事務官就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所為
之終局處分。又前開裁定於112年4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,而
異議人於同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,有送達證書及民事
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章可稽,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。是異議
人係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聲明不服,且業已遵期提出
異議,依前揭法條規定,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之,合先敘
明。
三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
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1項
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
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,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,審究請
求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、已否提出證
據證明,並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給付之數額若干,以為
當事人間分擔訴訟費用之依據。至當事人是否已清償部分或
全部之訴訟費用額、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而不存在等
事項,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應審究者。
四、經查:
㈠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之紛爭,於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717號事
件審理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,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並載明
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」,嗣異議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
判,經本院以110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
訴,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,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,
原經本院110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駁回上
訴,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,經本院110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裁
定撤銷原裁定,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擔。相對人另於
上訴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,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續簡上字
第1號判決就相對人追加之訴判決駁回,另廢棄並駁回原判
決異議人繼續審判之請求,而分別諭知「追加之訴訟費用由
上訴人(即相對人)負擔」及「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
訴人(即異議人)負擔」,並確定在案,業經本院調閱上開
卷宗確認無訛。
 ㈡次查,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,100元(因
異議人請求繼續審判故未經退費)、抗告費1,000元、第二
審裁判費7,605元(含上訴時所繳4,635元及訴之追加時命補
繳之2,970元),合計10,705元。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,除
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2,970元由相對人負擔外,其餘皆
由異議人負擔。是以異議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,735
元(計算式:10,705-2,970=7,735)。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
,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金額於法並無違誤,異議人異議
雖主張其已給付訴訟費用,並提出匯款明細為憑,然此為訴
訟費用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,要與系爭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
用額是否正確無涉。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請求廢棄
原裁定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20 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陳安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20  日
書 記 官 林勁丞