假扣押112年度雄全字第31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雄全字第31號
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
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
相 對 人 胡哲榮
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4日向聲請人申請
信用卡使用,消費額度為新臺幣( 下同) 20,000元,惟相
對人使用上開信用卡至今尚積欠12,844元未清償,經聲請人
催討置之不理,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,顯已喪失清
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,倘認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
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,如有釋明
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。並聲明: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
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擔保後,將相
對人所有財產在12,844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。
二、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,而債
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,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
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,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、第2
項亦有明定。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,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
因均應加以釋明。僅於釋明有所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
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,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
為假扣押。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,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
定,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,例
如債務人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,致瀕
臨無資力狀態,或有移往遠地、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。至
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,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,
除非就其職業、資產、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,認為其現存之
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,或財務顯有異常而
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,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
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
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信用卡契約,相對人尚有債務本金12,84
4元未清償等情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明細表等件為
憑,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。
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且喪失清償能力陷於無資
力狀態,恐有日後不能受償之虞等節,並提出電催紀錄釋明
。然上開電催紀錄係記載無人接聽、其他人接聽表示沒有這
個人,以及其他書函或簡訊催告繳款,僅能證明聲請人無法
以電話直接聯絡到相對人,難認有故意逃匿,亦難認有處分
財產而陷於無清償能力之客觀情事,故難謂有於日後不能
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。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
釋明,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。揆諸上開說明,聲請人所為假
扣押之聲請,自屬不應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聲請在12,844元範圍內,假扣押相對人之
財產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據上論結,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5   月  2  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楊詠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5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佩珊