假扣押112年度雄全字第35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雄全字第35號
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
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
相 對 人 黃宇豪
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
款新臺幣(下同)475,000元、25,000元,現尚積欠484,130元
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。聲請人對相對人催收未果,顯見相
對人有逃避逃匿本件債務,信用貶落,財力及環款能力均已
達無資力狀態,恐有脫產,如不假扣押日後難以執行,聲請
人如有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。並聲明:請准聲請人
以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擔保
後,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00,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。
二、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,而債
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,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
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,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、第2
項亦有明定。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,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
因均應加以釋明。僅於釋明有所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
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,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
為假扣押。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,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
定,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,例
如債務人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,致瀕
臨無資力狀態,或有移往遠地、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。至
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,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,
除非就其職業、資產、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,認為其現存之
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,或財務顯有異常而
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,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
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
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,積欠上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
償等情,業據其提出借據、約定書、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
憑,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。
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收未清償,有逃匿之情事,信用辯
論,財力及還款能力無資力狀態,恐有脫產逃避債務致日後
不能受償之虞等節。然相對人固未清償款項,此僅能佐證相
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。又聲請人提出之催收紀錄僅請求
清償未果,難認相對人係故意逃匿不願清償之客觀事實,尚
難謂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。是聲請人就
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,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。揆諸上開說
明,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,自屬不應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聲請在400,000元範圍內,假扣押相對人
之財產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據上論結,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
書 記 官 蔡佩珊
112年度雄全字第35號
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
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
相 對 人 黃宇豪
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
款新臺幣(下同)475,000元、25,000元,現尚積欠484,130元
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。聲請人對相對人催收未果,顯見相
對人有逃避逃匿本件債務,信用貶落,財力及環款能力均已
達無資力狀態,恐有脫產,如不假扣押日後難以執行,聲請
人如有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。並聲明:請准聲請人
以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擔保
後,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00,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。
二、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,而債
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,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
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,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、第2
項亦有明定。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,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
因均應加以釋明。僅於釋明有所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
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,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
為假扣押。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,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
定,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,例
如債務人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,致瀕
臨無資力狀態,或有移往遠地、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。至
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,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,
除非就其職業、資產、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,認為其現存之
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,或財務顯有異常而
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,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
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
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,積欠上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
償等情,業據其提出借據、約定書、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
憑,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。
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收未清償,有逃匿之情事,信用辯
論,財力及還款能力無資力狀態,恐有脫產逃避債務致日後
不能受償之虞等節。然相對人固未清償款項,此僅能佐證相
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。又聲請人提出之催收紀錄僅請求
清償未果,難認相對人係故意逃匿不願清償之客觀事實,尚
難謂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。是聲請人就
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,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。揆諸上開說
明,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,自屬不應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聲請在400,000元範圍內,假扣押相對人
之財產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據上論結,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
書 記 官 蔡佩珊