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原小字第1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原小字第1號
原 告 洪林阿甘
被 告 楊昆諺
邱奕豪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
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0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)本院民國112年5月
1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,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按
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楊昆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
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起先後共同參與詐欺集
團,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8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,佯
稱為原告姪女,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,原告因
此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訴外人戴惠琳名下中華郵政新埤郵局
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,領款後將金額交給
被告楊昆諺致原告受有損害,扣除戴惠琳同意賠償給原告的
33,000元後,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7,000元及自109年2月18
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,業據原
告引用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、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
判決卷證為據,並經被告楊昆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
不諱;被告邱奕豪雖辯稱原告受騙之款項非經其提領等語,
惟被告邱奕豪非單純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人,而係帳
戶提領人聯繫收款之成員,其應可預見詐騙集團施行詐術及
為詐騙集團提領款項者甚眾,仍加入詐騙集團依照分工向包
含戴惠琳在內之部分提款人收取款項轉交上手,應屬共同參
與詐欺取財者,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屬共同侵權行為
人,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。則原
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7,000元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自
損害發生日即109年2月18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三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
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
執 行。
四、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,裁定移送前
來,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,其於本院審理期間
,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,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,
附此 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
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
書 記 官 蔡佩珊
112年度雄原小字第1號
原 告 洪林阿甘
被 告 楊昆諺
邱奕豪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
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0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)本院民國112年5月
1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,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按
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楊昆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
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起先後共同參與詐欺集
團,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8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,佯
稱為原告姪女,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,原告因
此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訴外人戴惠琳名下中華郵政新埤郵局
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,領款後將金額交給
被告楊昆諺致原告受有損害,扣除戴惠琳同意賠償給原告的
33,000元後,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7,000元及自109年2月18
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,業據原
告引用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、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
判決卷證為據,並經被告楊昆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
不諱;被告邱奕豪雖辯稱原告受騙之款項非經其提領等語,
惟被告邱奕豪非單純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人,而係帳
戶提領人聯繫收款之成員,其應可預見詐騙集團施行詐術及
為詐騙集團提領款項者甚眾,仍加入詐騙集團依照分工向包
含戴惠琳在內之部分提款人收取款項轉交上手,應屬共同參
與詐欺取財者,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屬共同侵權行為
人,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。則原
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7,000元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自
損害發生日即109年2月18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三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
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
執 行。
四、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,裁定移送前
來,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,其於本院審理期間
,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,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,
附此 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
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
書 記 官 蔡佩珊