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
原 告 許華宸
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
法定代理人 周登春
訴訟代理人 楊繕紋
王曉雲
黃虹堯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,
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前為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新
臺幣(下同)60,000元之設備補助,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被告
承辦人員楊繕紋諮詢時,經楊繕紋表示設籍高雄市滿1年始
符合申請資格,然如待設籍1年後再申請,屆時原告獨資之
華宸工作室營業登記也會登記滿1年而不符格申請資格,因
此叫原告先辦理停業再復業,原告依循楊繕紋之行政指導辦
理歇業,嗣111年1月間原告再向楊繕紋諮詢時,楊繕紋請原
告準備相關申請文件,被告亦在111年2月間派員至華宸工作
室查看,原告於111年3月向被告提出報告,卻在同月遭被告
以華宸工作室登記核准滿1年為由,駁回原告申請。但楊繕
紋從形式上本就可以知悉華宸工作室早在109年10月間設立
登記,本就應該駁回原告申請,卻仍指導原告辦理歇業後復
業繼續進行申請流程,導致原告額外支出發票與設備費用67
,640元及耗費精神時間處理申請事宜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
金100,000元,並應賠償補助款60,000元。爰依國家賠償法
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67,640
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5 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楊繕紋從未行政指導原告辦理華宸工作室歇業,
原告申請准駁都需要經過委員會審核,承辦人員無准駁之權
限。原告申請係因設立登記滿1年遭駁回等詞置辯。並聲明
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 本院之判斷
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,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
民自由或權利者,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公務員怠於執行
職務,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,國家賠償法第2
條第2項定有明文;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
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。
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,依前引規定,應由原告
就其主張之事實先為證明。
㈡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楊繕紋行政指導疏失等節。業據原告
提出與楊繕紋間錄音譯文為證。惟觀諸原告與楊繕紋間之對
話可見楊繕紋表示你(原告)只有說從台北下來,戶籍沒有滿
1年等語(見本院卷181頁),可見楊繕紋僅自陳知悉原告設籍
未滿1年,難謂楊繕紋有行政指導原告辦理歇業後再續行申
請之情事。
㈢原告另提出與被告黃股長之對話譯文前後文係原告闡述大意
略以如果沒有人指導原告不可能自己這麼做,而且也送審後
進行到現場勘查及至開會的程度,表示原告已符合申請資格
,如果不符合資格就不會有後續動作等語,而被告黃股長雖
回應原告說的有道理,但其未陳述申請後送審即表示資格符
合,且並表示資格不符需要公文說明,復表示經詢問楊繕紋
沒有指導辦理歇業之情事等語(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),從
該前後文脈絡可見被告黃股長多係順著原告話語接話,但涉
及楊繕紋是否有指導辦理歇業時,並未承認,也未向原告陳
述形式資格不符時承辦人員得逕自駁回申請。僅向原告表示
倘若如果有其指摘辦理歇業之情事為不適當,但自始至終均
未坦承楊繕紋有指導原告辦理歇業之情事,亦未表示承辦人
員得自行駁回申請。故此部分錄音譯文不足以證明楊繕紋確
有行政指導原告辦理歇業後再續行申請之情事。
㈣原告再提出其與1999對話,可見原告詢問是否需先符合資格
在準備申請文件時,1999回應需符合資格,原告又問是否須
符合資格才會上呈,1999則回應通常是,但要問承辦,必須
條件符合才有辦法做申請等語(見本院卷第173頁)。但所謂
資格、申請與核准申請分屬數事,法未禁止不符資格者之申
請權,僅申請後是否因此准駁,非經申請就應該核准,此部
分對話內容不能證明楊繕紋有指導原告歇業,亦不能提出申
請者即屬合於資格者。況且申請資格屬於公開資訊,原告從
公告之申請資格也可知悉華宸工作室設立登記已滿1年,但
其仍可提出申請,只是其申請最終審查時會因資格不符遭駁
回。此外,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倘資格不符依規定不須審
查可逕由承辦人駁回之規定。是此部分之舉證亦不能證明所
述為真實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
應給付原告167,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。
五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
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
必要,併此敘明。
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判決如
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書 記 官 蔡佩珊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
112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
原 告 許華宸
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
法定代理人 周登春
訴訟代理人 楊繕紋
王曉雲
黃虹堯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,
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前為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新
臺幣(下同)60,000元之設備補助,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被告
承辦人員楊繕紋諮詢時,經楊繕紋表示設籍高雄市滿1年始
符合申請資格,然如待設籍1年後再申請,屆時原告獨資之
華宸工作室營業登記也會登記滿1年而不符格申請資格,因
此叫原告先辦理停業再復業,原告依循楊繕紋之行政指導辦
理歇業,嗣111年1月間原告再向楊繕紋諮詢時,楊繕紋請原
告準備相關申請文件,被告亦在111年2月間派員至華宸工作
室查看,原告於111年3月向被告提出報告,卻在同月遭被告
以華宸工作室登記核准滿1年為由,駁回原告申請。但楊繕
紋從形式上本就可以知悉華宸工作室早在109年10月間設立
登記,本就應該駁回原告申請,卻仍指導原告辦理歇業後復
業繼續進行申請流程,導致原告額外支出發票與設備費用67
,640元及耗費精神時間處理申請事宜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
金100,000元,並應賠償補助款60,000元。爰依國家賠償法
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67,640
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5 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楊繕紋從未行政指導原告辦理華宸工作室歇業,
原告申請准駁都需要經過委員會審核,承辦人員無准駁之權
限。原告申請係因設立登記滿1年遭駁回等詞置辯。並聲明
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 本院之判斷
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,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
民自由或權利者,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公務員怠於執行
職務,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,國家賠償法第2
條第2項定有明文;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
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。
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,依前引規定,應由原告
就其主張之事實先為證明。
㈡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楊繕紋行政指導疏失等節。業據原告
提出與楊繕紋間錄音譯文為證。惟觀諸原告與楊繕紋間之對
話可見楊繕紋表示你(原告)只有說從台北下來,戶籍沒有滿
1年等語(見本院卷181頁),可見楊繕紋僅自陳知悉原告設籍
未滿1年,難謂楊繕紋有行政指導原告辦理歇業後再續行申
請之情事。
㈢原告另提出與被告黃股長之對話譯文前後文係原告闡述大意
略以如果沒有人指導原告不可能自己這麼做,而且也送審後
進行到現場勘查及至開會的程度,表示原告已符合申請資格
,如果不符合資格就不會有後續動作等語,而被告黃股長雖
回應原告說的有道理,但其未陳述申請後送審即表示資格符
合,且並表示資格不符需要公文說明,復表示經詢問楊繕紋
沒有指導辦理歇業之情事等語(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),從
該前後文脈絡可見被告黃股長多係順著原告話語接話,但涉
及楊繕紋是否有指導辦理歇業時,並未承認,也未向原告陳
述形式資格不符時承辦人員得逕自駁回申請。僅向原告表示
倘若如果有其指摘辦理歇業之情事為不適當,但自始至終均
未坦承楊繕紋有指導原告辦理歇業之情事,亦未表示承辦人
員得自行駁回申請。故此部分錄音譯文不足以證明楊繕紋確
有行政指導原告辦理歇業後再續行申請之情事。
㈣原告再提出其與1999對話,可見原告詢問是否需先符合資格
在準備申請文件時,1999回應需符合資格,原告又問是否須
符合資格才會上呈,1999則回應通常是,但要問承辦,必須
條件符合才有辦法做申請等語(見本院卷第173頁)。但所謂
資格、申請與核准申請分屬數事,法未禁止不符資格者之申
請權,僅申請後是否因此准駁,非經申請就應該核准,此部
分對話內容不能證明楊繕紋有指導原告歇業,亦不能提出申
請者即屬合於資格者。況且申請資格屬於公開資訊,原告從
公告之申請資格也可知悉華宸工作室設立登記已滿1年,但
其仍可提出申請,只是其申請最終審查時會因資格不符遭駁
回。此外,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倘資格不符依規定不須審
查可逕由承辦人駁回之規定。是此部分之舉證亦不能證明所
述為真實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
應給付原告167,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。
五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
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
必要,併此敘明。
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判決如
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書 記 官 蔡佩珊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