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1022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小字第1022號
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
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
被 告 邵富庠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,81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
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
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
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略以: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00號停車場駕駛車輛停車時,不慎碰撞已停放靜止由原
告承保車牌號碼000-0000號車輛(下稱系爭車輛),系爭車輛
因此受損,維修費新臺幣( 下同)49,216元。原告已賠付車
主上開金額,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,並提出理賠申請書、
理算書、發票、估價單、車損照片為證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
實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所函覆之
職務報告、報案紀錄單等件相符,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
書狀爭執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,被告駕車不慎自應就本件
事故應負賠償責任。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
折舊,系爭車輛103年3月出廠,零件費用已完全折舊,是計
算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,680元【計算方式:殘價=取得成本÷(
耐用年數+1)即16,078÷(5+1)≒2,680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
)】,加計不折舊之鈑金烤漆33,138元後為35,818元。
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,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即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
息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,應予駁回
。
四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
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
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
書 記 官 蔡佩珊
112年度雄小字第1022號
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
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
被 告 邵富庠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,81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
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
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
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略以: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00號停車場駕駛車輛停車時,不慎碰撞已停放靜止由原
告承保車牌號碼000-0000號車輛(下稱系爭車輛),系爭車輛
因此受損,維修費新臺幣( 下同)49,216元。原告已賠付車
主上開金額,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,並提出理賠申請書、
理算書、發票、估價單、車損照片為證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
實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所函覆之
職務報告、報案紀錄單等件相符,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
書狀爭執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,被告駕車不慎自應就本件
事故應負賠償責任。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
折舊,系爭車輛103年3月出廠,零件費用已完全折舊,是計
算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,680元【計算方式:殘價=取得成本÷(
耐用年數+1)即16,078÷(5+1)≒2,680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
)】,加計不折舊之鈑金烤漆33,138元後為35,818元。
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,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即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
息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,應予駁回
。
四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
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
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
書 記 官 蔡佩珊