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電信費112年度雄小字第1046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小字第1046號
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
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
張光怡
被 告 邱子耀
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,879元,及其中新臺幣6,578元自民國1
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16,879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
00電信門號使用,電信費新臺幣(下同)6,578元及因欠費提
前終止應給付之補償款10,301元,原告受讓上開債權,故請
求被告償還之等情,業據被告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被告雖
辯稱補償款金額過高。惟補償款實質上是終端設備補貼款及
通話優惠金額,非單純違約金,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
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以本
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
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二、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
1 項規定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,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
1,000 元。
三、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
6 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
執行之擔保金額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 3 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楊詠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
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3   日
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佩珊