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2年度雄小字第1096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小字第1096號
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
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
被 告 彭衣蓁
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,22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
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
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
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駕駛車輛沿高雄市左
營區新中街行經至富國路口時,該路口屬無號誌交叉路口,
適原告承保AQY-1909號車輛(下稱系爭車輛)沿富國路直行,
被告行駛在支線道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,卻未禮讓貿
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,系爭車輛因此受損,原告已賠付維
修費新臺幣(下同)44,942元,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
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
等節,並提出車損估價單、照片、發票等件為證。本院依職
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,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,且被告經通
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,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
為真實。惟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,新中街
為地面上設有停標誌之支線道,富國路則為幹線道,有道路
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現場照片數張可參,則故被告行經上開該
路口時自應先停等禮讓富國路之系爭車輛先行後再行駛,惟
被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;又
上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應減速慢行作
隨時停車之準備,但該時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每小時30公里
,此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談話紀錄表中之陳述甚明( 見本院
卷第48頁),此行車速度尚不足以為隨時停車之準備,足見
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。審酌各自違反之注意
義務及過失情節,被告應係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,應負
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。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
折舊,系爭車輛105年9月出廠,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
數,零件費用31,257元已完全折舊,折舊估計為5,210元【
計算方式: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數+1)即31,257÷(5+1)≒
5,210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】,加計不折舊之工資、烤
漆費用13,685元後為18,895元。復依被告應負之百分之70肇
事責任計算後為13,227元(18895*0.7)。
三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,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
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
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
四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
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
執 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27 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楊詠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
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佩珊