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2年度雄小字第1103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雄小字第1103號
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
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
黃心漪
被 告 洪齡敏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
為法人或商人者,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,約定債務
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,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
條之規定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
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1
條第1項、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,積欠消費款
本息新臺幣(下同)87,811元未清償。本件被告住所設籍於臺
南市新營區,並非本院轄區,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
。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
法院為第一審法院,但本件為民事小額事件性質,原告為公
司法人,依據卷存前開委託契約形式上觀之,應屬預先製作
用於同類型之定型化條款,依前引規定依法本不適用民事訴
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規定。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住
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
書 記 官 蔡佩珊
112年度雄小字第1103號
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
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
黃心漪
被 告 洪齡敏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
為法人或商人者,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,約定債務
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,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
條之規定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
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1
條第1項、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,積欠消費款
本息新臺幣(下同)87,811元未清償。本件被告住所設籍於臺
南市新營區,並非本院轄區,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
。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
法院為第一審法院,但本件為民事小額事件性質,原告為公
司法人,依據卷存前開委託契約形式上觀之,應屬預先製作
用於同類型之定型化條款,依前引規定依法本不適用民事訴
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規定。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住
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
書 記 官 蔡佩珊