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2年度雄小字第1105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小字第1105號
原 告 憲兵第204指揮部

法定代理人 成家麒
訴訟代理人 陳奕源
謝証凱
高蕙敏
被 告 林子超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民國112年6月12日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,68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
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22,681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
鼓山區大順一路時,自人行穿越道東南巷西北斜穿閃光紅燈
路口穿過大順一路車陣,與原告所有行駛在大順一路內側快
車道,車牌號碼軍L-90320號車輛(下稱系爭車輛)發生碰撞
,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傷害,維修費新臺幣( 下同) 38,299元
,扣除折舊後為23,042元,應由被告賠償之等節,業據原告
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、覆
議意見書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202號不起
訴處分書、估價單等件為證。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
及監視器畫面,可見被告行向係閃光紅燈,係在逆向斜穿越
車陣,先越過一台休旅車後發生本件事故,被告未依閃光紅
燈路口行車規則先停車再開,復又逆向斜穿竄出;系爭車輛
雖係行經閃光黃燈路口,但該時視線遭休旅車阻擋,無法注
意違規逆向斜穿竄出之被告,難謂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違反注
意義務,是以本件事故為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
,又逆向斜穿橫越馬路為肇事原因,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
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、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
。至被告則辯稱被告有駕照也有請律師,被告有對系爭車輛
駕駛人提告但是都沒有出面處理,駕駛人的隊長觸犯刑法偽
造文書及詐欺罪等詞均與本件事故無涉,要無一一論駁之必
要。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,為
有理由。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,系爭
車輛「出廠日期」為105年11月,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
年5月,原告主張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,據此計算零件
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,420元(詳如附表之計算式
),加計不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20,261元後為22,681元。
二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,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
息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,應予駁回

三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
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
必要,併此敘明。  
四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
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27 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楊詠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佩珊
附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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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18,038×0.369=6,656
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,038-6,656=11,382
第2年折舊值 11,382×0.369=4,200
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,382-4,200=7,182
第3年折舊值 7,182×0.369=2,650
第3年折舊後價值 7,182-2,650=4,532
第4年折舊值 4,532×0.369=1,672
第4年折舊後價值 4,532-1,672=2,860
第5年折舊值 2,860×0.369×(5/12)=440
第5年折舊後價值 2,860-440=2,420