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2年度雄小字第1109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小字第1109號
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
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
被 告 王曉麗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,騎乘車牌
號碼000-0000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處
,因自認牽車不當,致碰撞到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志誠駕駛之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
車輛受有損害(下稱系爭事故)。原告承保車輛經送維修後
,所需之修理費用共新台幣(下同)15,113元(含零件費用
5,433元,板金及塗裝費用9,680元),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
給付,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5,1
1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從未撞到系爭車輛,且從未有自認之情形,警
察初步研判表內容不實,後續申請鑑定之結果為跡證不明,
系爭車輛之損害根本不是伊造成的等語置辯,求原告之訴駁
回。
三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
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
條前段所明揭。是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
法侵害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
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
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
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
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前揭時、地受損,及原告已依保險契
約賠付維修費用等情,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、統一發票
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系爭車
輛行車執照影本、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(見
本院卷第13至31頁),並有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(見
本院卷第37至51頁),堪信為真實。然依前開卷證資料,確
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車尾之刮痕是被告所造成,且據A3
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調查訪問內容,被告並均未自
陳有撞擊到系爭車輛,而是原告指控被告機車菜籃撞到車尾
(本院卷第41頁),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稽。此外,原告
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,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實其說,則
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承保車輛之維修費用,即無理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承保車輛雖有受損之情形,惟無從證明為被
告牽車不當所造成,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
係請求被告賠償,係於法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
書記官 黃振祐
112年度雄小字第1109號
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
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
被 告 王曉麗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,騎乘車牌
號碼000-0000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處
,因自認牽車不當,致碰撞到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志誠駕駛之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
車輛受有損害(下稱系爭事故)。原告承保車輛經送維修後
,所需之修理費用共新台幣(下同)15,113元(含零件費用
5,433元,板金及塗裝費用9,680元),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
給付,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5,1
1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從未撞到系爭車輛,且從未有自認之情形,警
察初步研判表內容不實,後續申請鑑定之結果為跡證不明,
系爭車輛之損害根本不是伊造成的等語置辯,求原告之訴駁
回。
三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
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
條前段所明揭。是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
法侵害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
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
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
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
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前揭時、地受損,及原告已依保險契
約賠付維修費用等情,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、統一發票
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系爭車
輛行車執照影本、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(見
本院卷第13至31頁),並有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(見
本院卷第37至51頁),堪信為真實。然依前開卷證資料,確
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車尾之刮痕是被告所造成,且據A3
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調查訪問內容,被告並均未自
陳有撞擊到系爭車輛,而是原告指控被告機車菜籃撞到車尾
(本院卷第41頁),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稽。此外,原告
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,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實其說,則
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承保車輛之維修費用,即無理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承保車輛雖有受損之情形,惟無從證明為被
告牽車不當所造成,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
係請求被告賠償,係於法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
書記官 黃振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