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分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1118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小字第1118號
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
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
被 告 謝佩芹
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
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
十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
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5   月  30 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
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5   月  30  日
書記官 黃振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