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1127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小字第1127號
原 告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

法定代理人 陳怡瑞
訴訟代理人 劉偉仁
被 告 李品瑩

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,餘由
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129,536元及自
民國111年9月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,後減縮後如後開原告
聲明所示,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予准
許。  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,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
辯論判決。
三、原告主張:緣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至107年8月、109年9月至
111年7月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。詎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後,竟
  於111 年8 月間,未經原告同意,擅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
人而支出律師費新臺幣(下同)50,000元,是被告處理上開
委任事務顯有過失,且亦逾越其主任委員之權限,並已致原
告受有損害,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,為此,爰依民法第544
條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
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惟以書狀表示:被告擔任主任
委員期間並無違背職務或不法之行為,原告應舉證。況原告
提出會議紀錄、存證信函、住戶規約及財務報表,被告均否
認真正等語置辯,並均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
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
五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均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
。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:原告主張被告應為賠償之各項請求
是否有理?
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,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
任委員,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,主任委員、管理委
員之選任、解任…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之決議…,公寓大廈
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,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
選任契約,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,自應
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。次按,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
失,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,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
之責,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。
 ㈡另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:七、收益、公共基金及其他經
  費之收支、保管及運用,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定
  有明文。又按管理費、公共基金之運用,50,000至149,99
  元,有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,始能
  動支,為天河大樓住戶管理規約(下稱系爭規約)第11條第
  4 項第2款所明定(詳本院卷第147頁)。查,關於律師費之
  支出與否,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,顯屬應由管理委
  員會議決之事項,且依系爭規約若支出超過49,999元以上,
  應經過原告會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。然
依原告提出之111年8月財務收支明細表(見本院卷第81頁)
。其上記載之有支出律師費5萬元,雖被告抗辯上開文書應
非真正云云。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、蓋章或按
指印或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,推定為真正,不因該私文
書係屬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,此觀民事訴訟法
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。而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,前
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,後者有形式上證據
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,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
人作成無誤,即具形式上證據力,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
第129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。經查,原告提出上開收支明細
,其上有關於收入、支出、名稱、摘要、金額、填表人、財
務委員、監察委員、主任委員均有明確記載,且內容並無遭
遮蔽、擷取、塗改、姓名不相符合之處,足資確認應係天河
大樓111年8月份之財務報表,以此情狀,原告提出之財務報
表足堪認定為真正,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。
 ㈢是此,被告並未提出其決定支出律師費時,有照會管理委員
會之委員並經其同意之證據。依上開住戶規約,被告本應另
行舉證其於決定支出上開費用之時,確有召開管理委員會會
議予以討論、確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、該討論事項
確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等情為真,惟被告迄至
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,本院自難單憑
被告片面之詞而遽以信採。準此,被告於明知上開律師費用
支出之決定未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之情形下,竟仍擅自決
定支出律師費5萬元費用,已對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管理費
及管理公共事務之權限造成妨礙,而顯然逾越天河大樓及管
理委員會所授予之權限甚明,而被告就其上開逾越權限之行
為所生之損害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
此部分之費用共計50,000元,核屬有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
告5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 月22日(
詳本院卷第125頁之送達證書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
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
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
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另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七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民事訴訟法
第436條之20規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
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者,
其訴訟費用,由法院酌量情形,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
負擔。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,是關於訴
訟費用負擔,應由被告全部負擔,較屬公平,爰依民事訴訟
法第79條規定,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5   月  30 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
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5   月  30  日
書記官 黃振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