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1161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小字第1161號
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
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
陳佩伶
被 告 徐嘉鴻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,860元,及其中新臺幣30,012元自民國
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32,860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,迄今尚積欠新
臺幣(下同)32,860元( 其中本金30,012元),故請求被告償
還本息及遲延利息等情,業據被告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從
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以本金計
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
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二、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
1 項規定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,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
1,000 元。
三、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
6 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
執行之擔保金額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
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
書 記 官 蔡佩珊
112年度雄小字第1161號
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
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
陳佩伶
被 告 徐嘉鴻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,860元,及其中新臺幣30,012元自民國
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32,860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,迄今尚積欠新
臺幣(下同)32,860元( 其中本金30,012元),故請求被告償
還本息及遲延利息等情,業據被告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從
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以本金計
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
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二、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
1 項規定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,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
1,000 元。
三、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
6 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
執行之擔保金額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
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
書 記 官 蔡佩珊