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2年度雄小字第1166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小字第1166號
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
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
陳明煌
被 告 佘玟萱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1,41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

二、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   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(卡
號:0000-0000-0000-0000),但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,
仍具本金29,739元、利息未清償。故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
訴訟,並減縮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
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
有明文。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(
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、第57頁至第66頁),被告已於相
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
備書狀予以爭執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
規定,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所述
為真實,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
示之本金、利息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
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就被告
敗訴部分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
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,000元(即第一審裁判費),由
被告負擔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28 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葉晨暘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28  日
書 記 官 吳良美
【附表】
本金(新臺幣) 利息計算期間(民國) 計息週年利率(%) 29,739元 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
【附記】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
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
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
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
定駁回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