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2年度雄小字第1167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雄小字第1167號
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
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
林冠妤
被 告 李昆宗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判
決,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「自民國一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」記載,應更正為「自
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
算之利息」。
理 由
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
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,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,民
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,應
予更正。
三、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
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
書記官 黃振祐
112年度雄小字第1167號
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
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
林冠妤
被 告 李昆宗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判
決,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「自民國一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」記載,應更正為「自
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
算之利息」。
理 由
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
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,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,民
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,應
予更正。
三、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
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
書記官 黃振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