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1171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小字第1171號
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
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
被 告 王正三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,及自民國九十二
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○年七月十九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一一○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,暨新臺幣壹元之違
約金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
司(下稱臺東企銀)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本票乙紙,借款新
臺幣(下同)5萬元,利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本利率加年息1
4.225%(即18.15%)固定計息(前開計息利率依民國110年1
月20日修正公布、同年月7月20日生效之民法第205條規定,
自110年7月20日起依法減縮為年息16%)。被告應自92年5月
14日起,以每個月為一期,共分24期,按期平均攤還本息。
如未依約繳付本息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約定利率10%,
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約定利率20%加計付違約金。詎被告未
依約繳款,尚欠本金42,865元未還。又被告於107年7月10日
至107年11月9日陸續還款共1,825元,經充抵92年9月15日至
92年12月9日之利息後,仍欠本金42,865元及自92年12月10
日起算之利息未償還。嗣臺東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,並
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,公告周知,被告自受通知時起,應即
向原告清償。為此,爰依本票、授信約定書、消費借貸及債
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
原告42,865元,及自92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,按
週年利率18.15%計算之利息,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,及自92年10月16日起至清
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
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  
四、經查:
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,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、本票、臺東企銀
讓受案件帳卡、放款帳卡資料查詢、客戶繳款明細、債權讓
與證明書、登報證明為憑(見本院卷第11至15、19、41、43
、17、21至22頁),經本院核對無誤,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
查之結果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
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第2
52 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
部分,固提出授信約定書及本票為據,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
約金,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,及債務若
能如期履行時,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
衡量,以求公平。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.15%
、16%,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,請求之
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,金額顯然過高,對被告顯失公平,爰
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,始為適當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本票、授信約定書、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
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、利息及
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之20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20 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陳安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20  日
書 記 官 林勁丞