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1182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雄小字第1182號
原 告 雅舍小品大廈管理委員會

法定代理人 陳靖婷
被 告 陳從奮

一、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,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
訟,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,請求回復損害,刑事
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,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,
請求回復之損害,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,否則縱令
得依其他事由,提起民事訴訟,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
為請求(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惟
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
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,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
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,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,以補正起訴
程式之欠缺(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
裁定)。
二、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從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係原告就本院
111年度簡字第382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2年度
簡附民字第35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。惟本件原
告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,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
有罪部分(即被告毀損)之項目及金額有別。是依前述說明
,訴之聲明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
之範圍,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。又本件得
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尚不明確,惟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(下同
)10萬元,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
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
內補繳,逾期未繳,即駁回原告之請求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
書 記 官 黃振羽