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2年度雄小字第1193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小字第1193號
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
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
被 告 吳進彬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
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訴外人謝麗雯所有車號000-0000號車輛
(下稱系爭車輛)之車體損失險。被告駕駛車號00-0000號
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15日9時15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
000號,因倒車不慎而擦撞由謝麗雯停房在拆該處之系爭車
輛。系爭車輛因而受損,經送廠修復,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
(下同)53,926元,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
、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3,9
2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
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因謝麗雯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該處,當時有很多
機車要過,其當時是有先倒車再轉彎,之後看到三角錐倒在
路上,其是怕有人會撞到三角錐才去撿起來。並未與系爭車
輛發生擦撞,原告應舉證被告車輛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,資
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
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
  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
 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
  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
 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)。又因故意或過失,不
 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
  前段定有明文。據此規定,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
 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
  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
 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
  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
  照)。
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,為被告否認,依
  前開說明,應由原告先舉證。原告固提出行車執照、駕駛執
  照、車損照片、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現場
  圖、估價單、統一發票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)。
  惟查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。而初步分
  析研判表僅記載被告肇事原因及因素待查(是否肇逃交由轄
  區派出所查明依法處理)。而原告並未出被告車輛受損照片
  及兩車受損位置之比對資料,是兩車並未在事發現場為受損
  位置之比對,且事後,原告亦未查到明顯車損痕跡,是本件
  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車確有碰撞之事實,故原告請求被告應
  負損害賠償責任,即非有據。 
四、從而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
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,92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本院
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另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之負擔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
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30 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30  日
書記官 黃振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