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2年度雄小字第1198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小字第1198號
原 告 于士傑

被 告 林朝日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民國112年6月20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柒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
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柒元供擔
保後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
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3時23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處
,因未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,不慎撞擊原告駕
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計程車(下稱系爭車輛),造成系
爭車輛受損(下稱系爭事故),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
用新臺幣(下同)7,153元(含工資費用1,043元、零件費用
6,110元),及營業損失12,000元(每日4,000元,共計3天
),另請求本件訴訟費用1,000元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
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0,153元,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
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
  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
於上開時地,因被告未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,
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,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估價單、道路交
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車損照片、事故
現場圖、行照影本、每月營業額月報表(本院卷第15頁至第
27頁、第77頁至第81頁)等件為證,經本院核閱屬實,堪認
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不於言詞
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
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
自認。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,揆諸前開規定,被告
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,茲就原告
得請求之項目,分述如下:
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: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
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
文。再者,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
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︰修
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,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
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。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,既以
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,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
依據時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。本件原告
主張未經折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,153元(含工資費用1,043
元、零件費用6,110元),此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稽。依行
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運輸業
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
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
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
為4 分之1 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
規定「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 年為計
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
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 月計」,上開系爭車
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,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5日,
已使用2年4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,259
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數+1)即6,110÷(
4+1)≒1,222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 =(取得成
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6,110-1,222)
×1/4×(2+4/12)≒2,851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
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6,110-2,851=3,25
9】,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,043元,實際之損害額共
4,302元(計算式:3,259元+1,043元=4,302元),逾此部分
之主張,尚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⒉營業損失部分: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需送修3日而無法營業
,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2,000元(每日營業損失4,000元×
3天=12,000元)。按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
訂定外,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(即積極損害),並須
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(即消極損害),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
明。此所謂消極損害(所失利益),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
損害,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,凡按外部情事
,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,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,致不
能取得者,即為所失之利益。則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
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,即屬所失利益(最高法院
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、司法院〈81〉廳民一字
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)。原告主張其以駕
駛計程車為業,惟計程車為巡迴營業,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
異,故收入亦各有不同,其平均營業收入,極難估算。然按
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,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
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,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
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。是本院審酌交通部統計處110 年10
月所編印之計程車營業狀況調查報告,原告主要營業區域之
高雄地區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金額平均為1,545 元,則在
別無其他特殊事證可證明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有顯然高於該平
均數值之之情況下,以此平均數額作為參考之基礎尚屬公允
,原告請求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4,635元,亦屬有據,逾
此範圍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8,93
7元(計算式:4,302元+4,635元=8,937元),及自起訴狀送
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30日(本院卷第59頁)起至清償日止,
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部分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
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
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,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
訟必要,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,000 元(民事訴訟
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),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
規定,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 6  月  30 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30  日
書記官 黃振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