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2年度雄小字第1228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小字第1228號
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
陳侑成
被 告 張育銘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(下同)112年6月28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(下同)3萬8,722元及其中1萬9,840
元,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3萬8,722元預供擔保
,得免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前於94年11月7日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,
約定被告憑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借款(卡號:0000000000000號),
利率按週年利率5%計算,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,
屆期應如數清償本息,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
期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迄今尚欠本金(下同)1萬9,840元、利息
1萬5,790元、違約金3,092元,共3萬8,722元之事實,已提出約
定書暨授權書、本票、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11至17
頁),經本院審閱上開借款文件,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,且被告
未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則
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給付3萬8,722元及其中1
萬9,840元,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
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-20條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
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
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
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
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
書 記 官 洪光耀
112年度雄小字第1228號
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
陳侑成
被 告 張育銘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(下同)112年6月28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(下同)3萬8,722元及其中1萬9,840
元,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3萬8,722元預供擔保
,得免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前於94年11月7日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,
約定被告憑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借款(卡號:0000000000000號),
利率按週年利率5%計算,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,
屆期應如數清償本息,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
期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迄今尚欠本金(下同)1萬9,840元、利息
1萬5,790元、違約金3,092元,共3萬8,722元之事實,已提出約
定書暨授權書、本票、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11至17
頁),經本院審閱上開借款文件,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,且被告
未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則
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給付3萬8,722元及其中1
萬9,840元,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
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-20條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
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
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
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
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
書 記 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