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2年度雄小字第1230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雄小字第1230號
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
陳宥縢
被 告 盧道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
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
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28條第1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之住所地為「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
0號12樓」(下稱高雄址,見本院卷第9頁),而本院寄送調
解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至高雄址,惟遭郵政機關以「查無此人
」退件(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),難認被告有實際居住
於該址。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「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
0號13樓」,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(見本
院卷第39頁)。依上開規定,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
轄,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有違誤,依原告聲請將
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 26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葉晨暘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 26 日
書 記 官 吳良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