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2年度雄小字第1251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小字第1251號
原 告 王勝弘
被 告 范詠芊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其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7時10分許,在高雄市
苓雅區正言路與福安路口,因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
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交通違規,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
0-0000號警用機車(下稱系爭警用機車),以前後包夾方式攔
停,然原告欲離開時,被告於過程中不慎誤觸系爭警用機車
油門而前衝,致系爭警用機車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車尾受損
,原告因而受有右踝挫瘀傷之傷害。爰依民法之規定提起本
訴,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新臺幣(下同)5,600元
、藥品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,000元等語,並聲明:被告
應給付原告15,000元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等其當時係依法執行公務,所為手段合法,並
無誤觸系爭警用機車油門之舉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
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,致第三人受
損害者,負賠償責任。其因過失者,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
法受賠償時為限,負其責任。前項情形,如被害人得依法律
上之救濟方法,除去其損害,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,公
務員不負賠償責任,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。又依民法第18
6 條第2 項規定,足見公務員若係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
執行之職務,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,被害人須以不能
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,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
,而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既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
使公權力時,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,國
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,致人民自由或
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;並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
事項第7 項規定,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,因過失
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,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
,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,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
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,而應優先依國家
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。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
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,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
,認其訴顯無理由,逕以判決駁回之;另因民法第186 條就
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,已有特別規定,要無適用同法
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(最高法院87年度台
上字第473 號、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
,故公務員如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公法上之職務行為,致
第三人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者,自非得依民法第184 條、第
185 條之規定請求行為之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,而應依民法
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或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為主
張。
㈡經查,原告主張本件係在被告執行交通為規矩之際所發生等
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106頁),則被告對原告實
施舉發開單之舉措,自屬公務人員行使職務行為。而原告主
張其於被告執行勤務之際,遭被告系爭警用機車車頭撞擊系
爭機車之車尾受損,及受有右踝挫瘀傷之傷害,依前揭說明
,原告應僅能根據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或國家賠償法之規定
尋求救濟,而不得逕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3 條
、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
害賠償,合先敘明。又依首揭說明,原告需先證明被告係出
於故意違背所應執行之職務下,始有能依民法第186條之規
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,然原告自承被告係不小心誤觸
系爭警用機車油門等語(見本院卷第105頁),顯見被告並無
故意違背所應執行職務之情,則依前揭說明,原告尚不得依
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,向該執行公務之被告請求損害賠
償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逕向被告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損害賠
償之訴,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判決
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
書記官 黃振祐
112年度雄小字第1251號
原 告 王勝弘
被 告 范詠芊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其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7時10分許,在高雄市
苓雅區正言路與福安路口,因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
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交通違規,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
0-0000號警用機車(下稱系爭警用機車),以前後包夾方式攔
停,然原告欲離開時,被告於過程中不慎誤觸系爭警用機車
油門而前衝,致系爭警用機車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車尾受損
,原告因而受有右踝挫瘀傷之傷害。爰依民法之規定提起本
訴,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新臺幣(下同)5,600元
、藥品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,000元等語,並聲明:被告
應給付原告15,000元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等其當時係依法執行公務,所為手段合法,並
無誤觸系爭警用機車油門之舉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
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,致第三人受
損害者,負賠償責任。其因過失者,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
法受賠償時為限,負其責任。前項情形,如被害人得依法律
上之救濟方法,除去其損害,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,公
務員不負賠償責任,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。又依民法第18
6 條第2 項規定,足見公務員若係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
執行之職務,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,被害人須以不能
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,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
,而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既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
使公權力時,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,國
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,致人民自由或
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;並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
事項第7 項規定,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,因過失
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,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
,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,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
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,而應優先依國家
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。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
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,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
,認其訴顯無理由,逕以判決駁回之;另因民法第186 條就
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,已有特別規定,要無適用同法
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(最高法院87年度台
上字第473 號、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
,故公務員如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公法上之職務行為,致
第三人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者,自非得依民法第184 條、第
185 條之規定請求行為之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,而應依民法
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或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為主
張。
㈡經查,原告主張本件係在被告執行交通為規矩之際所發生等
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106頁),則被告對原告實
施舉發開單之舉措,自屬公務人員行使職務行為。而原告主
張其於被告執行勤務之際,遭被告系爭警用機車車頭撞擊系
爭機車之車尾受損,及受有右踝挫瘀傷之傷害,依前揭說明
,原告應僅能根據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或國家賠償法之規定
尋求救濟,而不得逕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3 條
、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
害賠償,合先敘明。又依首揭說明,原告需先證明被告係出
於故意違背所應執行之職務下,始有能依民法第186條之規
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,然原告自承被告係不小心誤觸
系爭警用機車油門等語(見本院卷第105頁),顯見被告並無
故意違背所應執行職務之情,則依前揭說明,原告尚不得依
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,向該執行公務之被告請求損害賠
償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逕向被告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損害賠
償之訴,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判決
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
書記官 黃振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