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及請求維修基金112年度雄小字第129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小字第129號
原 告 曾煥彰
被 告 劉兆奇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
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原告之訴駁回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以科學家大廈(下稱系爭大樓)管理委員會
之名義,恐嚇原告將剔除原告於系爭大樓所有車位,致原告
因此精神上感到痛苦,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(下同)1
萬元,以資慰藉。其次,被告另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員向原告
出售房屋之對象催討積欠之停車位維修費,致影響原告出售
系爭房屋賣價需減少10萬元,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屬不法侵害
原告之財產,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3萬元。再者,被
告曾為爭取系爭大樓私有車戶住戶之權益,而向系爭大樓管
理委員會提起訴訟,並因此向原告收取費用,扣除已繳納相
關費用後,被告本應退還原告1,843元,卻有意侵占上開款
項而未退還,亦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,而應賠償原告1,843
元,以上金額合計4萬1,843元,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
係,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如數賠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
給付原告4萬1,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為系爭大樓私有機械車位住戶所選任之私有
車位管理人,被告為管理系爭大樓私有機械車位,故向原告
收取應負擔之維修費用,因原告拒絕繳納,被告本於管理人
身分告知如不繳納維修費,可能將原告剔除於聯合維修,並
無不法恐嚇原告,自無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。其次,原告
主張被告委由管理員向原告出售房屋之買家催討停車位維修
費用部分,被告不曾委由管理員為上開行為,且原告就遭催
討之時、地均不明,有無此事,亦未舉證,卻請求被告賠償
,顯屬無據。另關於原告請求委任被告進行訴訟應退費部分
,被告曾向系爭大樓私有車位住戶(含原告)收費,係私有
車位車主(含原告)自願繳交,就結餘部分,已有製作費用
統計表,結算後應退還金額為每人517元,被告並無侵占上
開款項之意思,原告以被告侵占上開款項為由,請求被告賠
償,亦屬無據等語置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
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
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
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10
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
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
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
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
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
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按所謂恐嚇,係指行為人以未來將加
以危害之旨通知被害人,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,若行為人
並非對於被害人為未來惡害之通知,自難謂為恐嚇。
㈡、關於原告主張:被告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,恐嚇原
告將剔除原告於系爭大樓所有車位,致原告因此精神上感到
痛苦,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
萬元云云,惟為被告所否認,經查:被告否認曾為上開恐嚇
行為,原告就被告曾為上開行為全未舉證以實其說,僅稱要
求法院調閱兩造間當日通聯紀錄,或傳喚原告嗣後詢問之系
爭大樓管理委會主委,惟原告就調閱何時之通聯紀錄,並未
敘明,自無從調閱,況縱調閱通聯紀錄,亦僅能證明兩造間
曾有通話之情形,無從證明通話之內容,自無調查之必要。
至於傳喚系爭大樓黃姓主委為證人部分,原告自稱:被告係
以電話告知方式恐嚇原告,亦即被告為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
時,系爭大樓黃姓主委並不在場,自無從證明,被告有無為
上開行為,亦無傳喚之必要,而原告除請求調查上開證據外
,就前揭事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,而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亦
因無法證明被告曾為上開恐嚇行為,而無調查必要,故依上
開說明,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原告,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
償,難認有憑,不應准許。
㈢、原告又主張:被告另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員向原告出售房屋之
對象催討積欠之停車位維修費,致影響原告出售系爭房屋賣
價需減少10萬元,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
,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3萬元云云,亦為被告所否認
,原告就前揭事實之存在,亦未舉證以實其說,僅請求傳喚
管理員或仲介為證,然原告卻未具體說明事件發生之時間、
地點,無從確認欲傳喚之系爭大樓管理員或仲介為何人,有
無向原告所謂之買家催討,自無傳喚之必要,況影響房屋價
格之原因多端,原告並未證明確有管理員向不明第三人買家
催討,以致影響原告所有房屋之賣價,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
要旨,原告關此部分,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舉證之責,原告未
能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,原告猶依侵權行
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,於法即有未合,應予駁
回。
㈣、關於原告主張:被告侵占原告委託被告進行訴訟時所交付之
費用1,843元,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云云
,亦為被告所否認,經查:關此部分事實,經本院詢問原告
與系爭大樓住戶一同委託被告進行訴訟並交付費用,是否有
約定何時退還系爭費用?有無追討後遭拒?原告自承:並未
約定何時退還,且未曾請求被告退還上開費用遭拒等語,有
本院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
167頁),且依被告所提出之「訴訟費用統計表」所載:被
告就受委任進行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已詳列支出明細,扣除必
要費用後,尚應退還517元等情,有被告提出之「訴訟費用
統計表」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57頁),由前揭原告之陳
述、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計算表觀之,被告並無侵占上開應退
費用517元之故意,僅因未約定返還期限,故尚未返還,且
被告已表明願意返還(參本院卷第151頁),衡酌上情,原
告猶以被告故意侵占上開費用,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
被告賠償上開費用1,843元,即難認有據,亦應予駁回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
萬1,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
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
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
書 記 官 羅崔萍
112年度雄小字第129號
原 告 曾煥彰
被 告 劉兆奇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
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原告之訴駁回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以科學家大廈(下稱系爭大樓)管理委員會
之名義,恐嚇原告將剔除原告於系爭大樓所有車位,致原告
因此精神上感到痛苦,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(下同)1
萬元,以資慰藉。其次,被告另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員向原告
出售房屋之對象催討積欠之停車位維修費,致影響原告出售
系爭房屋賣價需減少10萬元,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屬不法侵害
原告之財產,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3萬元。再者,被
告曾為爭取系爭大樓私有車戶住戶之權益,而向系爭大樓管
理委員會提起訴訟,並因此向原告收取費用,扣除已繳納相
關費用後,被告本應退還原告1,843元,卻有意侵占上開款
項而未退還,亦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,而應賠償原告1,843
元,以上金額合計4萬1,843元,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
係,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如數賠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
給付原告4萬1,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為系爭大樓私有機械車位住戶所選任之私有
車位管理人,被告為管理系爭大樓私有機械車位,故向原告
收取應負擔之維修費用,因原告拒絕繳納,被告本於管理人
身分告知如不繳納維修費,可能將原告剔除於聯合維修,並
無不法恐嚇原告,自無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。其次,原告
主張被告委由管理員向原告出售房屋之買家催討停車位維修
費用部分,被告不曾委由管理員為上開行為,且原告就遭催
討之時、地均不明,有無此事,亦未舉證,卻請求被告賠償
,顯屬無據。另關於原告請求委任被告進行訴訟應退費部分
,被告曾向系爭大樓私有車位住戶(含原告)收費,係私有
車位車主(含原告)自願繳交,就結餘部分,已有製作費用
統計表,結算後應退還金額為每人517元,被告並無侵占上
開款項之意思,原告以被告侵占上開款項為由,請求被告賠
償,亦屬無據等語置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
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
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
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10
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
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
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
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
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
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按所謂恐嚇,係指行為人以未來將加
以危害之旨通知被害人,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,若行為人
並非對於被害人為未來惡害之通知,自難謂為恐嚇。
㈡、關於原告主張:被告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,恐嚇原
告將剔除原告於系爭大樓所有車位,致原告因此精神上感到
痛苦,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
萬元云云,惟為被告所否認,經查:被告否認曾為上開恐嚇
行為,原告就被告曾為上開行為全未舉證以實其說,僅稱要
求法院調閱兩造間當日通聯紀錄,或傳喚原告嗣後詢問之系
爭大樓管理委會主委,惟原告就調閱何時之通聯紀錄,並未
敘明,自無從調閱,況縱調閱通聯紀錄,亦僅能證明兩造間
曾有通話之情形,無從證明通話之內容,自無調查之必要。
至於傳喚系爭大樓黃姓主委為證人部分,原告自稱:被告係
以電話告知方式恐嚇原告,亦即被告為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
時,系爭大樓黃姓主委並不在場,自無從證明,被告有無為
上開行為,亦無傳喚之必要,而原告除請求調查上開證據外
,就前揭事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,而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亦
因無法證明被告曾為上開恐嚇行為,而無調查必要,故依上
開說明,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原告,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
償,難認有憑,不應准許。
㈢、原告又主張:被告另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員向原告出售房屋之
對象催討積欠之停車位維修費,致影響原告出售系爭房屋賣
價需減少10萬元,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
,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3萬元云云,亦為被告所否認
,原告就前揭事實之存在,亦未舉證以實其說,僅請求傳喚
管理員或仲介為證,然原告卻未具體說明事件發生之時間、
地點,無從確認欲傳喚之系爭大樓管理員或仲介為何人,有
無向原告所謂之買家催討,自無傳喚之必要,況影響房屋價
格之原因多端,原告並未證明確有管理員向不明第三人買家
催討,以致影響原告所有房屋之賣價,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
要旨,原告關此部分,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舉證之責,原告未
能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,原告猶依侵權行
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,於法即有未合,應予駁
回。
㈣、關於原告主張:被告侵占原告委託被告進行訴訟時所交付之
費用1,843元,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云云
,亦為被告所否認,經查:關此部分事實,經本院詢問原告
與系爭大樓住戶一同委託被告進行訴訟並交付費用,是否有
約定何時退還系爭費用?有無追討後遭拒?原告自承:並未
約定何時退還,且未曾請求被告退還上開費用遭拒等語,有
本院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
167頁),且依被告所提出之「訴訟費用統計表」所載:被
告就受委任進行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已詳列支出明細,扣除必
要費用後,尚應退還517元等情,有被告提出之「訴訟費用
統計表」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57頁),由前揭原告之陳
述、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計算表觀之,被告並無侵占上開應退
費用517元之故意,僅因未約定返還期限,故尚未返還,且
被告已表明願意返還(參本院卷第151頁),衡酌上情,原
告猶以被告故意侵占上開費用,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
被告賠償上開費用1,843元,即難認有據,亦應予駁回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
萬1,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
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
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
書 記 官 羅崔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