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1323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雄小字第1323號
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
訴訟代理人 林克郁
被 告 楊琇卿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
行使職權者,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
被告居所地者,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,為民事訴訟法
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
商人者,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,約定債務履行地或
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,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
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
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
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76,719元,未逾100,00
0元,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。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20條雖約
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,然原告為公司之法
人,且依卷存契約書外型,顯係其大量、預定用於同類契約
之定型化條款,依上開說明,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
第24條之規定。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,並非本院轄區,
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。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
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
書 記 官 蔡佩珊
112年度雄小字第1323號
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
訴訟代理人 林克郁
被 告 楊琇卿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
行使職權者,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
被告居所地者,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,為民事訴訟法
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
商人者,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,約定債務履行地或
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,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
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
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
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76,719元,未逾100,00
0元,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。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20條雖約
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,然原告為公司之法
人,且依卷存契約書外型,顯係其大量、預定用於同類契約
之定型化條款,依上開說明,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
第24條之規定。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,並非本院轄區,
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。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
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
書 記 官 蔡佩珊