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2年度雄小字第1330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小字第1330號
原 告 吳明發
被 告 陳建文



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11年9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
,000元,並約定應於111 年12月8 日清償前揭本金及1,000 元之
借款利息,如有遲延清償改按週年利率20% 計算利息(依民法第
205 條規定,超過16% 部分之約定無效),詎被告未遵期清償,
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
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書立之借據為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
未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,經本院調查前揭證
據資料後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又
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
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
第436 條第2 項,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
2 項所示,並應由被告負擔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 7  月  18 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18  日
書 記 官 許弘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