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1333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小字第1333號
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
林琮祐
被 告 鄭益豐
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8,36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

二、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   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(卡
號:0000-0000-0000-0000),但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,
仍具本金28,246元、利息未清償。故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
訴訟,並減縮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
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
有明文。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
申請書、應收帳務明細表、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(見臺灣嘉
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小字第208號卷第7頁至第18頁、本院
卷第37頁至第38頁),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足信原告所述
為真實。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
示之本金、利息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
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就被告
敗訴部分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
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,000元(即第一審裁判費),由
被告負擔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31 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葉晨暘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31  日
書 記 官 吳良美
【附表】
本金(新臺幣) 利息計算期間(民國) 計息週年利率(%) 28,246元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

【附記】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
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
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
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
定駁回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