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2年度雄小字第1353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小字第1353號
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
訴訟代理人 許嘉欽
張新銘
被 告 楊友鵬
楊益榮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,及如附表所
示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玖拾陸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
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楊友鵬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邀同被告楊益榮
擔任連帶保證人,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,向訴
外人世祥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,分期總價為新臺
幣(下同)97,000元,約定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1
日,以每月為1期,共計36期,除最後1期應繳付2,710元外
,每期應繳2,694元。倘被告楊友鵬未按期清償任一期款項
時,應自應繳款期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%(已依法減縮
為16%)計付遲延利息。嗣依上開申請書約定,世祥機車行
將系爭分期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(下稱系爭契約)。詎被告
楊友鵬未依約繳款,迄今僅繳納16期分期款,已屬違約,依
系爭契約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,尚積欠53,896元未清償。而
被告楊益榮為系爭分期付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,自應與被告
楊友鵬就系爭分期付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。爰依系爭契約
、債權讓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
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,896元,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
四、本院之判斷:
 ㈠經查,原告主張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
暨約定書、應收帳款明細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)
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
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
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
 ㈡本件分期買賣申請暨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:申請人如有延期
繳款等情事時,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,原
告得不經催告,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
部債務。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,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,出
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,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
部價金5分之1外,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,民法第
389條定有明文。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
受人權益之目的,則前揭約定書第10條顯已牴觸民法第389
條之強制規定,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
之1,始得請求被告楊友鵬支付全部價金。而被告楊友鵬自1
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,遲付之金額共21,552元
(計算式:2,694×8=21,552),已達總價5分之1(即97,000
×1/5=19,400)。是原告依系爭契約,請求被告楊友鵬給付
積欠之買賣價金53,896元,自屬有據。 
 ㈢又系爭契約於112年4月21日以前所積欠之款項未達總價款1/5
,則原告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楊友鵬支付各該期之
應繳分期價款,於遲延時,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
,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。故原告依上開
契約第10條約定,請求被告楊友鵬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,
自應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難准允。
 ㈣末按稱保證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
債務時,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,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
。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,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
務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(最高法院45年台
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)。經查,被告楊益榮既為被告
楊友鵬之連帶保證人,就被告楊友鵬所積欠之前開分期付款
債務自應與被告楊友鵬連帶負清償責任,是原告請求被告楊
友鵬應負連帶給付之責,洵屬有理。 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系爭契約、債權讓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
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
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
,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,然其敗訴部分占原告請求金額之
比例甚微,是經本院衡酌上情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
85條第2項規定,命被告連帶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。本件
訴訟費用額,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3  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陳安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3   日
書 記 官 林勁丞
附表:
期數 應付款項 (新臺幣) 計息期間 (民國) 利率 (年息) 第17期 2,694元 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第18期 2,694元 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第19期 2,694元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第20期 2,694元 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第21期 2,694元 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第22期 2,694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第23期 2,694元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第24期 至 第36期 35,038元 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