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2年度雄小字第1362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小字第1362號
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
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
被 告 魏廷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
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
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伍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
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
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
書記官 黃振祐
112年度雄小字第1362號
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
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
被 告 魏廷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
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
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伍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
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
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
書記官 黃振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