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1369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小字第1369號
原 告 李勝雄
被 告 BENITEZ RIZZA MADARANG(莉莎)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
行。
事實及理由
原告主張被告於西元2021年11年2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(下同)20
,000元,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8%計算,應於每月29日分期清償5,
000元,如遲延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另應賠償
借款總額20% 即4,000 元之違約金。詎被告未遵期清償,迄今尚
積欠本金15,000元未清償,及應賠償違約金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
律關係提起本訴,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,業據原告提
出被告所書立之借據為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,亦未
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,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,堪認原
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
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,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,
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
為假執行。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,並應由
被告負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
書 記 官 許弘杰
112年度雄小字第1369號
原 告 李勝雄
被 告 BENITEZ RIZZA MADARANG(莉莎)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
行。
事實及理由
原告主張被告於西元2021年11年2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(下同)20
,000元,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8%計算,應於每月29日分期清償5,
000元,如遲延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另應賠償
借款總額20% 即4,000 元之違約金。詎被告未遵期清償,迄今尚
積欠本金15,000元未清償,及應賠償違約金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
律關係提起本訴,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,業據原告提
出被告所書立之借據為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,亦未
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,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,堪認原
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
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,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,
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
為假執行。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,並應由
被告負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
書 記 官 許弘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