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1372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小字第1372號
原 告 阮銘軒
被 告 郭彥廷
陳柏凱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
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1年度附民字第37號)本院於民國112年6
月12至辯論終結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7,000元及被告郭彥廷自民國111年2
月4日起;被告陳柏凱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按
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
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
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均為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,負責介
紹成員加入詐欺集團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。該詐欺集團成員
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以電話向向原告佯稱誤將原告設定為
黃金會員,須由銀行協助取消定期扣款設定,原告因此陷於
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(下同)17,000元至訴外人江
文惠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,經詐
騙集團成員收取款項後交給被告,原告因此受有損害,請求
被告連帶賠償之等情,業據原告引用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、
8號刑事判決卷證為據。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
執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依照分工收取
款項轉交上手,應屬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者,依民法第185條
第1項規定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,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
為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。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,000元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郭彥廷自111年2月4日起;
被告陳柏凱自111年1月22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三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
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
執 行。
四、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,裁定移送前
來,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,其於本院審理期間
,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,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,
附此 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
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
書 記 官 蔡佩珊
112年度雄小字第1372號
原 告 阮銘軒
被 告 郭彥廷
陳柏凱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
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1年度附民字第37號)本院於民國112年6
月12至辯論終結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7,000元及被告郭彥廷自民國111年2
月4日起;被告陳柏凱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按
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
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
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均為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,負責介
紹成員加入詐欺集團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。該詐欺集團成員
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以電話向向原告佯稱誤將原告設定為
黃金會員,須由銀行協助取消定期扣款設定,原告因此陷於
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(下同)17,000元至訴外人江
文惠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,經詐
騙集團成員收取款項後交給被告,原告因此受有損害,請求
被告連帶賠償之等情,業據原告引用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、
8號刑事判決卷證為據。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
執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依照分工收取
款項轉交上手,應屬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者,依民法第185條
第1項規定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,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
為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。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,000元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郭彥廷自111年2月4日起;
被告陳柏凱自111年1月22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三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
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
執 行。
四、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,裁定移送前
來,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,其於本院審理期間
,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,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,
附此 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
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
書 記 官 蔡佩珊