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2年度雄小字第1396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小字第1396號
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
林琮祐
劉世章
黃義雄
被 告 王碧婧

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(下同)112年7月19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(下同)5萬9,730元及其中1萬6,343
元,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
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 
三、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5萬9,730元預供擔保
,得免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前於95年6月10日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,
約定被告憑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借款(卡號:0000000000000號),
利率按週年利率18.25%計算(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,自1
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%計算),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
低還款金額,屆期應如數清償本息,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
,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迄今尚欠本金1萬6,343元
、利息4萬3,386元、違約金8,677元,共6萬8,406元之事實,已
提出現金卡約定書、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
),經本院審閱上開現金卡申請書文件,與原告之主張相符,且
被告未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
。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第
252條定有明文。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,677元,惟原告因
被告遲延給付已計收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,若再加收違約
金,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
取利益之嫌,對被告顯失公平,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
有何損失,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8,677元,應酌減為1
元為適當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給付5萬9,7
30元(含已計之利息4萬3,386元及違約金1元)及其中1萬6,343
元,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,於法無據,應予駁
回。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
民事訴訟法第436-20條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
392條第2項規定,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2  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鄭峻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
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
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
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