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1431號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雄小字第1431號
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
陳宥騰
被 告 陳金源

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(下同)112年7月26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(下同)5萬4,183元,及其中2萬3,6
27元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8%計算之利
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5萬4,183元預供擔保
,得免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前於94年10月28日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,
約定被告憑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借款(卡號:0000000000000號),
利率按週年利率18.25%計算(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,自1
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%計算),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
低還款金額,屆期應如數清償本息,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
,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迄今尚欠本金2萬3,627元
、利息3萬0,556元(違約金部分捨棄,見本院卷第51頁陳報狀)
,共5萬4,183元之事實,已提出約定書暨授權書、本票、交易明
細查詢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),經本院審閱上開借款文
件、本票影本,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,且被告未到庭,亦未提出
書狀加以爭執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,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
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依上
開規定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
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
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
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9  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鄭峻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
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
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
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洪光耀